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鈺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鈺雯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邱鈺雯明知虛擬貨幣NFTC幣及BNAT幣實際均係由潘奕彰、林耿宏等人指示渠等實質掌控之王牌交易所、ProEX交易所員工在以太坊、幣安鏈上使用智能合約功能所鑄造「ERC-20」或「BEP-20」規格之代幣,本質僅為以電腦程式產出之電子訊號,鑄造成本低廉,並無實際應用前景,也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大型合法、合規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虛擬貨幣,亦明知發行虛擬貨幣所編製之白皮書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經營虛擬貨幣之平臺或交易所,不得使用詐欺、虛假買賣、與他人通謀等方式引誘虛擬資產交易;且邱鈺雯經IMBA提供上開虛擬貨幣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中均未載明項目團隊成員真實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發展、項目應用營運是否屬實,而各幣種實際落地應用亦與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相關資訊又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難以驗證真實性,且又經林耿宏、林若蕎等人要求必須以個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宣稱可直接接洽項目方,不得透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擬貨幣之關聯性,避免投資人察覺曾涉及千蕎案、IBCoin詐騙,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疑,應可預見依分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竟利用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原理、價值及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及理解之資訊不對等狀況,以及冀求迅速致富之心態,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范家瑋聯繫,隨後向范家瑋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隱匿關於前開NFTC幣及BNAT幣之發行數量、特質、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投資過程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虛擬貨幣實際來源為被告林耿宏與IMBA等相關重要訊息,提供不實內容之白皮書進行招攬,並傳送實際由林耿宏指示張爾杰撰擬關於上開虛擬貨幣、ProEX交易所,內容虛偽不實之吹捧新聞或網路文章,致使范家瑋陷於錯誤,以每顆NFTC幣及BNAT幣均新臺幣(下同)1元之價格參與私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至邱鈺雯提供之邱思幃(邱思幃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金庫),邱思幃再將款項提領而出交付與邱鈺雯,邱鈺雯再將現金交給張睿志,張睿志於收款後即登錄後台系統確認金額與投資幣種顆數無誤,將16萬顆NFTC幣、4萬顆BNAT幣發送至范家瑋之錢包地址,致使范家瑋因而受有損害,邱鈺雯並因此獲得不等之報酬。嗣經范家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邱鈺雯之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邱思幃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范家瑋NFTC幣及BNAT幣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BNAT幣、FITC幣、NFTC幣白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案件起訴書等為據。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每顆NFTC幣及BNAT幣1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推銷本案虛擬貨幣,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並將交易之現金交給張睿志,張睿志於收款後即登錄後台系統確認金額與投資幣種顆數無誤,將16萬顆NFTC幣、4萬顆BNAT幣發送至告訴人之錢包地址,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提供給告訴人的白皮書是從官網下載的,當時有向告訴人提到投資有風險,也沒有保證獲利,沒有保證幣不會下跌,賣給告訴人的NFTC幣、BNAT幣,我交給張睿志總共為20
萬元,張睿志有將16萬顆NFTC幣、4 萬顆BNAT幣發送至范家瑋之錢包地址,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本案虛擬貨幣,並將款項20萬元交付張睿志後,由張睿志將16萬顆NFTC幣、4 萬顆BNAT幣發送至告訴人
之錢包地址等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瑋於警詢(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邱思幃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7至19、377頁)、證人張睿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375至377頁)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買賣契約書、手機對話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87頁)、CHAEBOL建構於區塊鏈上的跨市代高效NFT 平台畫面資料(見偵卷第379至403頁)
可參,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係以被告所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告訴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
構成要件為前提,始有應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查被告與告訴人從事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當時有看被告提供的白皮書才買,現在錢包裡面20萬顆虛擬貨幣都還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6頁),顯見告訴人經過被告之推銷後,確實是看過白皮書始決定購買本案貨幣,而被告付款後,確實也有16萬顆NFTC幣、4 萬顆BNAT幣發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顯見本件交易已銀貨兩訖,確有依約履行,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潘奕彰、林耿宏等人,利用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原理、價值及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及理解之資訊不對等狀況,以及冀求迅速致富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隱匿關於前開NFTC幣及BNAT幣之發行數量、特質、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投資過程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虛擬貨幣實際來源為被告林耿宏與IMBA等相關重要訊息,提供不實內容之白皮書進行招攬,致告訴人因而受騙云云。然依本案白皮書即買賣契約第5條載明:乙方完全瞭解虛擬貨幣之高風險,…。第6條載明:乙方從事本件虛擬通貨交易,無論未來因市場漲跌所生之利潤或損失,均歸屬於乙方,而與甲方無涉。15條載明:乙方清楚確認甲方在介紹NFTC虛擬通貨的過程中,僅使用網路上一般人即可查證之資訊,並未列出任何引人錯誤之虛假資料,為防止日後產生糾紛,特此簽名確認范家瑋。第16條載明:乙方了解並同意所有雙方談話的內容僅為個人經驗分享不具銷售保證效果,此次買賣皆由乙方自行查證及評估後決定購買,為防止日後產生糾紛特別簽名確認范家瑋(偵卷第35頁)。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書乙方欄簽名,且特別於上開第15條、第16條簽名,顯然明確認知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高風險,被告也沒有保障獲利或使用任何引人錯誤之虛假資料,而投資有風險,為一般具有社會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理解,更何況是超高風險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見被告銷售本案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摘提供不實內容之白皮書進行招攬,致告訴人因而受騙之可言。
㈣再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個人之電子錢包截圖畫面顯示,該錢包內目前仍存有高達1,832,096顆NFTC幣、49,650顆NNAT幣(本院上訴卷第53-55頁),顯見被告自己亦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且購買之金額更高於告訴人購買之金額,更
可徵被告介紹告訴人購買本案虛擬貨幣投資時,主觀上自己也是相信投資本案虛擬貨幣應可獲利,否則何以自已亦投入大筆資金購買,更足證被告向訴人推銷本案虛擬貨幣時,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至NFTC、BNAT幣發行人林耿宏等人及介紹被告投資認購該等虛擬貨幣之吳誌軒雖因發行、私募該等虛擬貨幣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檢察官舉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案之發行、籌劃、操縱幣價或擔任特定職務,祇能認定被告屬投資人,並向告訴人推銷購買本案貨幣而已,而被告向告訴人推銷購買本案貨幣,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受騙之事實,已如上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投資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並介紹告訴人投資本案貨幣而賺取佣金之行為,遽認被告與該案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因予論罪
科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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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面交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②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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