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威堂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
法律效果,認為
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
定應執行刑、原審(未)
宣告緩刑或
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邱威堂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我於
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是因智能低下而淪為
車手,屬於受人操控、
從犯的角色,原審未能
審酌此情,所為的量刑有違
比例原則;我在警詢有供出上手,負責收水的「張慶男」就是莊淯翔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
予以說明。
貳、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本庭駁回被告這部分
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
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
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
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已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
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
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
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
刑罰裁量時,自須
參酌各該
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乃憲法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
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
和解)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另法院於決定
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
三、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
罪責原則;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雖表示願意跟被害人和解,但亦表示必須等待出監,以致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即無從再給予被告量刑減讓。又被告雖供稱自己因智能低下而淪為車手,屬於受人操控、從犯的角色,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全球智商檢驗報告為證,顯見這部分已列為原審的量刑審酌事由。另
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甚至已成國際上的普遍性犯罪,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此外,被告
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蔡承隆」工作證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危及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及「蔡承隆」的名譽,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何況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前所述之刑,核屬低度偏高區間的刑度,顯然已從輕酌定,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參、被告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減刑要件,本庭駁回被告這部分上訴的理由:
一、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新法修正「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的要件,顯較舊法嚴格,且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舊法所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要件限於必須「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立法目的在於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
查緝不易,為利於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俾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方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在警詢有供出上手,負責收水的「張慶男」就是莊淯翔等語。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初加入「發大財」的飛機通訊軟體群組,該集團以「發大財」為首,群組內暱稱「張慶男」之人叫我去向被害人取款,他當時也在現場,他是負責收手的等語;但亦表示我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及車手等職務,我擔任過收手1次等語(偵卷第12、165-167頁)。由此可知,暱稱「發大財」之人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跟暱稱「張慶男」之人都只是從事收手或車手工作,縱使因為被告的自白而查獲「張慶男」之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亦不符合前述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減刑要件。何況被告
於本庭審理時供稱:「這是我在別的案件的筆錄中說出的」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供暱稱「張慶男」之人即為「莊淯翔」
相關年籍身分資料供查證,加上卷內亦無任何「莊淯翔」之人經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獲涉及本案的犯罪事實。是以,縱使莊淯翔共犯本案確實因被告在另案中的供述,而為警查獲,因難認莊淯翔即為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
量刑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或
平等原則、未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於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孟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