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易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王宣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將所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已預見簡弘閔(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以買入虛擬貨幣、找工作為理由向其拿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支付帳戶,實係詐欺犯罪者索要犯罪工具藉口,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交給簡弘閔使用。
嗣簡弘閔取得本案門號、全支付帳戶使用權後,即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於113年4月13日16時許,以本案門號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註冊名:邱鈺婷,邱鈺婷所涉
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陳柏潔,致陳柏潔陷入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悠遊付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旋由不詳之人操作扣款,終使受詐金錢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於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林士涵、楊朝旭、葉峻庭,致
渠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全支付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旋由不詳之人操作轉出,終使受詐金錢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程序
㈠審理範圍:原審
諭知被告王宣富有罪後,檢察官以犯罪事實應有擴張情形(詳後述)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
證據能力:
檢察官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卷120-122頁),被告於審理終結前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上訴卷169-186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緝1827卷69-71、163-165、167-168頁、偵24080卷13-15頁、審易卷50頁),
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易卷44、53-54頁、上訴卷18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被告行為後【被告偵查中未自白(詳後述),且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需受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限制,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新舊法並分別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後比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門號及全支付帳戶給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4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幫助洗錢罪(上訴卷6-7頁),惟幫助洗錢罪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亦犯幫助洗錢罪(易卷47頁、上訴卷17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自得併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訴卷9-12頁),將事實欄之事實移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論罪如上。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
被告為幫助犯,尚與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減輕部分,則作為量刑因子)。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門號部分犯行坦承(偵24080卷15頁),就提供全支付帳戶部分未坦承(偵緝卷1827卷71頁),而本案僅係一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被告減刑,
附此敘明。
㈠附表一所示4人受詐後分別匯入
悠遊付帳戶、全支付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犯罪者隱匿無法查獲,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倘予沒收,尚屬過苛,爰均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提供本案門號及全支付帳戶給簡弘閔,未獲得報酬等語(易卷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故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刑,復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及全支付帳戶給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林士涵、楊朝旭達成
和解(易卷75、79頁,均履行第一期給付),
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附表一所示4人
遭詐欺之數額、被告未獲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卷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以每日1,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定事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罪名與法律規定契合,所量刑度與被告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無裁量濫用情事,就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說明亦合於法律規定,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之同一時間,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於112年11月3日申辦;0000000000(預付型)於113年2月21日申辦,下合稱另案門號】,並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簡劭安、洪玉綺受詐(如附表二所示),而另案門號之交付日期為113年2月間,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日期相近,被告可能係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門號與另案門號,故另案門號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容有未洽等語(上訴卷23-25頁)。惟查: ⒈依檢察官提出之另案門號申登資料(偵2761卷24頁)、簡劭安於警詢之證述、簡劭安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立477卷13-17、32-39頁)、洪玉綺於警詢之證述、來電紀錄、洪玉綺轉帳資料、LINE個人主頁(立2554卷31-33、43-50頁),固
堪認詐欺犯罪者使用被告申辦之另案門號,對附表二所示之簡劭安、洪玉綺為詐欺取財犯行。
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另案門號我是借給綽號「小愛」的女生使用,「小愛」說要辦蝦皮賣場帳戶,我於113年2月21日當天交給「小愛」,跟我交本案門號給簡弘閔的時間不同,目的也不同等語(立477卷7-10頁、偵緝1827卷165-167頁、上訴卷183-184頁),另附表一編號1之陳柏潔受詐時間為113年4月14日,附表二之簡劭安、洪玉綺受詐時間為113年8月23-24日,有4個月之時間差距,再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門號之方式是辦理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二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門號之方式是拿來直接撥打電話,將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之方式不同。足認被告供承另案門號是交給另外一個人「小愛」等語,應非無憑,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與另案門號之時間不同、對象不同,自非屬一行為至明。
⒊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交付另案門號,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二所示2人之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並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㈢另附表一編號2、3之
告訴人楊朝旭、林士涵均主張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等語(上訴卷111、123頁),惟經本院綜衡全案情節後,認此事由尚不足動搖原審所量刑度。末檢察官未再提出原審認事用法、量刑、沒收有何違法不當之主張或證據,故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61、9786號,將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至
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漏未將該等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故本院判決後,會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免生遺漏,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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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陳柏潔警詢證述、匯款單據、LINE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附件交易明細(立6803卷39-40、55、57-63、29頁、偵24080卷27-29頁) |
| | | | | | | 林士涵警詢證述、林士涵手機翻拍照片、全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資料(立4347卷24-26、44-49、15-17頁、偵緝1827卷109-113頁) |
| | | | ①113年4月25日16時54分 ②113年4月25日17時35分 | | | 楊朝旭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全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資料(立4347卷53-57、59-60、15-17頁、偵緝1827卷109-113頁) |
| | | | | | | 葉峻廷警詢證述、全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資料(立4347卷73-74、15-17頁、偵緝1827卷109-113頁) |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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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中油公司專員,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簡劭安,稱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簡劭安,請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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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中油公司專員致電洪玉綺,稱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可能遭多刷一筆。後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洪玉綺,請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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