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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子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子濬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高子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高子濬自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暱稱「程建弘」、「周湯明」、「李心怡」、「林奕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心怡」、「林奕涵」與吳順明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高子濬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吳順明聯繫後,吳順明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再要求吳順明先償還融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能出金。吳順明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5月7日指派高子濬擔任前來取款之專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吳順明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後,於同日年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高子濬 ,高子濬並持事先製作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工作證」(以其本人姓名作為專員),出示予吳順明,而將前開收據交付予吳順明簽收後,經警當場逮獲而未遂。
 ㈡案經吳順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程建弘」、「周湯明」、「李心怡」、「林奕涵」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①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而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②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為:「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倘欲獲得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之寬典,被告必「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可。而本件係告訴人吳順明認其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獲前來收款之被告,此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而警方於查獲被告後,依法進行附帶搜索,除於被告身上起出識別證、收據、倉庫租用單、手機等物外,另有查獲4,800元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8頁)。警方於扣得4,800元後,進而詢問該筆款項為何人所有及做何用途,被告始坦言:係上游交付之車錢(見偵字卷第9頁)。綜合上情以觀,上開款項固屬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係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方扣得之款項,難認係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並繳交款項,自非屬被告「主動繳回」,此實不符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故自無從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又被告既繳未主動繳交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無庸於量刑時斟酌,亦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然目前沒有工作故無法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然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究而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此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吳順明受侵害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