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9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書瑜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結果,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
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收受上開裁定
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