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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映軒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緩刑3年,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諭知扣案之iPhoneXR、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尚有越南帳戶持有人TUNG YU-EN、第二層收水帳戶錸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錸科實業公司,其負責人為梁睿奇)等共犯,詐欺集團藉此分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非僅一件,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等情,原審認定本件僅被告與「錢董」等2人之力即遂行此層級化之詐欺、洗錢犯行,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對於「IKEA客服」是否為共犯之一,隻字未提,未就何以被告、錢董及「IKEA客服」不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以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宗為嘉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僅與綽號「錢董(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江寧谷』、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帝景開發』、『帝璟建設』)」一人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錢董」與臉書暱稱「江寧谷」、Signal暱稱「帝景開發」、「帝璟建設」係不同人,復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及「錢董(即臉書暱稱『江寧谷』、Signal暱稱『帝景開發』、『帝璟建設』)」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存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雖再轉匯至錸科實業公司申設之金融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錢董」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取得錸科實業公司之帳戶,自難認錸科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KEA客服」是Signal的通訊軟體帳號,與「帝景開發」、「帝璟建設」等帳號,都是梁睿丞(音譯,綽號「錢董」) 所使用之帳號等語(11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卷第19頁)。又依卷內對話紀錄觀之(偵卷第111至139頁),「IKEA客服」、「帝景開發」及「帝璟建設」確實均為Signal之帳號,且變更同一帳號之暱稱,並無技術上難處。此外,亦無從核實上開帳號之使用人身分,故依現存事證尚無從逕認上開帳戶係由多人使用。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欠缺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接觸之詐欺正犯已達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所指匯與越南盾之越南帳戶持有人TUNG YU-EN有所接觸),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軒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映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吳映軒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董(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江寧谷』、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帝景開發』、『帝璟建設』)」之人(下簡稱「錢董」)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錢董」以「江寧谷」身分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向宗為嘉佯稱:可協助換匯云云,致宗為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等待與「江寧谷」之胞姊「吳君茹」面交換匯。再由吳映軒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錢董」、宗為嘉聯繫,依「錢董」指示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遠東銀行虛擬貨幣帳戶、錸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搭乘其所承租、由「錢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由吳映軒出面佯以「江寧谷」之胞姊身分,向宗為嘉收取受騙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72萬4,000元;復依「錢董」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款時地、存款金額、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詐欺款項存入帳戶後,「錢董」即轉匯出上開詐欺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宗為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執行搜索及拘提吳映軒,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映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至55頁、第5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映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的債主「錢董」就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江寧谷」之人,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但我有拿我的工作機IPHONE  XR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跟叫我做事的債主「錢董」聯繫,「錢董(江寧谷)」就是工作機內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帝璟建設」之人。他叫我把合作金庫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設定網路銀行跟綁定約定帳戶遠東銀行虛擬貨幣專戶及錸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給他使用,並給我租車費用叫我去租車,載我去館前路的合作金庫,指示我跟被害人說我是「錢董(江寧谷)」的姊姊並訊問是否要換幣,之後由「錢董」跟被害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我在旁邊看,對話完後,我就依「錢董」指示把我向被害人拿取的30萬元以夜市批發名義存入我上開帳戶,把我跟被害人拿取的42萬4,000元存入我上開帳戶,之後錢都被「錢董(江寧谷)」轉出去了,因為他有我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36頁);復於偵查中再度供稱:本案就是「錢董」叫我去跟被害人見面拿錢,然後叫我把將款項存入我帳戶,「江寧谷」就是「錢董」,Signal暱稱「帝璟建設」帳號就是「錢董」所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57至258頁);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宗為嘉於警詢中證稱:是網友「江寧谷」以通訊軟體私訊我表示可以協助我換匯,之後由其姊姊(即被告)代為面交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第46頁)。承上,被告僅與「錢董(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江寧谷』、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帝景開發』、『帝璟建設』)」一人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錢董」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江寧谷」、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帝景開發」、「帝璟建設」者係不同人,復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及「錢董(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江寧谷』、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帝景開發』、『帝璟建設』)」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董(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江寧谷』、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帝景開發』、『帝璟建設』)」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另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錢董」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然後依指示將收得款項存入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詳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吳映軒供述依『錢董』指示前往面交,另指認『錢董』係梁睿承等情,其未能提供積極證據足認梁睿承涉案,尚難憑單一指述認定。…四、另本案涉及境外匯款、通訊軟體Facebook使用人、梁睿承等關聯尚在偵辦中,特此陳明。」,此有上開分局114年6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366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兼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共計12萬4,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69至7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離婚,育有4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以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錢董」本案聯繫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第2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至附表二其餘編號2、3、5、6、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私人手機、供其日常生活所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欲償還酒店經紀人及地下錢莊之款項;編號6、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2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本案已遭查獲,其申設、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暨其提款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經被告存入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由「錢董」轉匯出去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6頁、第2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受騙款項之交付時日/交付金額(新臺幣)
存款時日/存款金額/存入帳戶(/地點)(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宗為嘉(提告)
113年10月25日
13時44分許
/72萬4,000元
113年10月25日
⑴13時52分15秒/30萬元
 /臨櫃存入吳映軒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先綁定約定帳號即錸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剩餘42萬4,000元,透過ATM存入吳映軒上開帳戶:
①14時34分29秒/10萬元
②14時39分52秒/2萬5,000元
③14時41分54秒/10萬元
④14時43分23秒/10萬元
⑤14時48分45秒/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113年10月25日
①13時54分09秒/5萬0,015元
②13時57分52秒/4萬0,015元
③14時03分50秒/5萬5,015元
④14時08分47秒/5萬3,015元
⑤14時20分51秒/6萬0,015元
⑥14時24分24秒/3萬0,015元
⑦14時39分43秒/10萬0,015元
⑧14時42分45秒/10萬0,015元
⑨14時44分16秒/1萬3,015元
⑩14時44分54秒/12萬0,015元
⑪14時53分00秒/10萬0,015元
(上開⑥至⑪款項共46萬3,000元匯入已綁定之錸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下所示:
①14時24分24秒/3萬元
②14時39分43秒/10萬元
③14時42分45秒/10萬元
④14時44分16秒/1萬3,000元
⑤14時44分54秒/12萬元
⑥14時53分00秒/10萬元; 
復轉匯款項出去如下所示:
①16時08分00秒/1萬5,000元
②16時18分28秒/20萬元
③16時22分37秒/8,888元
④19時00分58秒/5萬元
⑤20時24分28秒/1萬3,000元
⑥20時37分47秒/5萬6,198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宗為嘉新臺幣(下同)73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當庭給付10萬4,000元;
②餘款63萬元,於114年6月30日給付2萬元,並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3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備註:
被告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共12萬4,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資料
1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編號1至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5頁、第97至101頁)。
⑵編號1至4:
 ①114年度藍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3頁、第281至282頁)。
 ②114年度刑保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⑶編號5:114年度藍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83頁、第291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WU YING XUAN,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3)
5
現金新臺幣4萬9,000元
6
愷他命1包(毛重3.6公克,淨重3.2公克)
7
吸管1支(含毒品愷他命殘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吳映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映軒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江寧谷」(綽號錢董)、Signal暱稱「帝璟開發」「帝璟建設」、「IKEA客服」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映軒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詎吳映軒與「錢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結識宗為嘉,以臉書暱稱「江寧谷」,向宗為嘉佯稱:可協助換匯等語,致宗為嘉陷於錯誤,而與「錢董」相約交款。吳映軒則依「錢董」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10月25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以「吳君茹」名義向宗為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4,000元,嗣吳映軒先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將30萬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以ATM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剩餘42萬4,000元存入前開合庫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宗為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執行搜索及拘提吳映軒,當場扣得手機3支(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4 XR;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現金4萬9,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為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映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錢董」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宗為嘉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宗為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宗為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吳映軒之事實。
3
告訴人宗為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通話紀錄擷圖6張
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單照片2張
被告吳映軒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宗為嘉面交取款,嗣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113年10月25日之面交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
6
⑴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寧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所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金融卡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4萬9,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