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丞威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
撤銷部分,蔡宗倫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張丞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
科刑事項(包括
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
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蔡宗倫、張丞威均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願意認罪,且有意與被害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第174頁),足認被告2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
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蔡宗倫、張丞威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邱○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與邱○豪所涉強盜部分另由原審院少年法庭審理)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蔡宗倫提供有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為博奕場所、藏有大量非法資金、平時會有1名女性看顧等資訊,張丞威則負責尋覓下手實施強盜該店財物之人選,並覓得邱○豪、陳○翔同意前往強劫財物,蔡宗倫、張丞威、邱○豪、陳○翔4人遂先於113年7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雙鳳公園會面,商討如何遮擋刺青、避開監視器等細節後,邱○豪、陳○翔即於同日3時20分許前往本案娃娃機店,由蔡宗倫先將邱○豪加入某通訊軟體群組並告知進入該娃娃機店內之通關密語,待邱○豪在群組內輸入密語後,經本案娃娃機店之台主蘇仁政開門,邱○豪、陳○翔隨即進入店內,陳○翔因見蘇仁政為體型較其壯碩之成年男子,與蔡宗倫所述係由1名女性顧店乙節不符,唯恐單憑己方人數上之優勢,無法順利壓制蘇仁政而強取財物,
乃將
原本強盜之犯意,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邱○豪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左手勾住蘇仁政之頸項,並取出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支,抵住蘇仁政之腰部,出言
脅迫稱:「辦公室的錢在哪裡,我要搶劫」、「給我錢我就不會傷害你」等語,至使蘇仁政不能抗拒,再由邱○豪徒手拿取蘇仁政所有之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鑰匙、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汽機車駕照等物》)、OPPO手機1支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而邱○豪、陳○翔取得上開財物後,於113年7月14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浮洲運動公園,將強盜所得之現金15萬元上交予蔡宗倫分配,其中張丞威分得3萬元、邱○豪、陳○翔各獲得2萬元、2萬元,餘款8萬元則歸蔡宗倫所有,其他手提袋、皮夾、鑰匙等物,即丟棄路邊。
(二)核被告蔡宗倫、張丞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蔡宗倫、張丞威於本案行為時各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參與共同犯罪之邱○豪、陳○翔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
本件被告蔡宗倫、張丞威僅因需款孔急、企圖不勞而獲,即與少年邱○豪、陳○翔共同事先謀劃強盜本案娃娃機店內財物之犯行,並推由該少年2人至現場持刀實施強盜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且其後為警查獲之初,仍一再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2人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宗倫、張丞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俱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宗倫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蔡宗倫、張丞威於本院審理時已先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83-184頁),其中被告蔡宗倫已按期支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2人
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是以被告2人為此提起訴上訴而請求從輕量刑,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蔡宗倫先前有竊盜、毒品、詐欺及洗錢之前科紀錄;被告張丞威先前則有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足見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蔡宗倫、張丞威均正值青壯年,身心狀態健全,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需款孔急、企圖不勞而獲,竟不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進而與少年謀議以強暴、脅迫方法強盜財物,已造成告訴人之身心驚恐受創,實屬不該,兼衡諸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安寧所生危害,以及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蔡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肄業,做過工地及物流,平均月薪約6至7萬元,未婚,需扶養50歲離癌父親、70歲祖父,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張丞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肄業,從事工地板模工作,平均月收入6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之各自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