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仲傑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仲傑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許仲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原判決援引
起訴書
所載證人、證物
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7月2日裁定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
㈠本院已於115年9月7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5年9月7日訊問筆錄),合先說明。
㈡本院
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許仲傑之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9年(見本院卷附主文公告)。參之本件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撤銷原判決
宣告刑,改處有期徒刑19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