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杰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張進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2、2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張肇仁(因楊思郁撤回
告訴,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內車車道直行往○○路方向,楊思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肇仁同向之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張肇仁明知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楊思郁見狀即緊急煞車,適有張進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楊思郁後方,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自楊思郁後方追撞,致使楊思郁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進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20頁;審交易卷第55至58、85至87、117至119頁;原審卷47至49、67至75頁),並有
告訴人楊思郁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9、21、54、55頁;審交易卷第55至58、85至87、117至119頁;原審卷第67至75 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硏判表(見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7、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中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06月21日中和131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7至32頁)、偵查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6至5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1340號函
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見偵卷第58至60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附卷
可稽(見審交易卷第97、98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㈢原審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4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
犯行,僅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但因年輕
資力不豐,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減到
拘役20至25日間,並
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與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告訴人因其行向遭變換車道之張肇仁阻擋而緊急煞車時,追撞上告訴人,致生本案事故(張肇仁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課餘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萬元,母親罹癌,需扶養媽媽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旨。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或過重可言。本件考量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等節,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審所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已屬較輕之刑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求維持原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且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固請求緩刑,查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惟
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