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意旨
略以:被告曾銘淇(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經臺北市○○區○○○路0號與○○路0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疏未注意。
適有
告訴人吳宗翰(下稱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同向於前(兩人均騎乘於同一慢車道內),而於告訴人突然向右偏行時,因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閃避不及,而以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車尾,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談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跡證顯示,本件事故前,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沿○○○路0號南向北第3車道及第2車道行駛,被告在右後、告訴人在左前;至肇事處,告訴人向右偏行時,已跨越至第3車道,即被告與告訴人行駛在同一車道,且被告已有煞車之情狀,就道路交通中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車輛,自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及同規則第1項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負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並採取隨時煞車停止之距離的安全措施,縱然後車(即被告車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可以主張前車(即告訴人車輛)負有告知後車煞車的義務,即前車於煞車時會顯示後煞車燈而盡到告知後車防止追撞前車之義務,然後車仍負有同條第2項後段隨時注意前方之行動,避免撞擊前車之高度注意義務,又同條第3項規定更明定後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的隨時隨地高度安全措施義務,所以路權歸屬於前車,後車煞車停止必須注意安全而貫徹落實此項規定精神的責任,是被告之注意義務包含車速、安全距離。㈡由被告於原審中之供述,可知其當時已察覺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並有煞車之情狀,然因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告訴人之前車,益證被告並未盡到積極防止碰撞到之結果發生的作為義務之過失責任事實。被告此時自具有
保證人地位,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責任。
㈢綜上,原審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應負舉證不足之結果責任,亦即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結果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為:⒈被告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直接從我左邊車道切入,也沒有打方向燈,切入後告訴人先煞車,我有先煞住,但告訴人後續又放慢速度,我煞不住才撞上告訴人機車等語(按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一開始行駛並不是在第二車道,他是行駛在第一車道,他未打右邊方向燈就切過來,那時候我有緊急煞車已經煞住了,沒有撞到他,接著他又向右偏移,速度放慢甚至還按煞車,那時候我按煞車,我已經速度降到15以下,已經保持安全距離了,也應注意了,結果他又直接緊急煞車又往右偏移,所以才撞上去。交通鑑定及覆議都是判定我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55頁);⒉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在○○○路0號之第2車道及慢車道上,且2車保持一段距離,又告訴人當時車前狀況及直行行駛方向,亦無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之狀況,可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告訴人未由第2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不至於發生本案兩車擦撞等情。⒊經原審勘驗事發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路段前,兩車確實並未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依據畫面所示兩車前後達約1.5公尺左右之間距,而告訴人行車間遂逐漸向右偏行至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復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不到2秒內切入慢車道,亦未見有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再者,畫面中尚見告訴人偏右行駛時,被告已有煞車之情狀,又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於追撞前機車車尾大幅度上擺等情甚明。⒋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告訴人從○○○路0號第2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時,兩車並非屬於同一車道行駛,且告訴人於不及2秒內變換至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可否謂被告與告訴人屬行駛同一車道,而認被告須隨時保持前後車之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已屬有疑。又觀察當時2車之相對位置至少1公尺以上,堪認被告對於非屬同一車道告訴人仍保持一定安全距離,由此可見被告已有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施而盡其注意義務。再者,告訴人於變換車道行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又未降低速度而禮讓被告直行車行駛,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事實,被告尚須有充分反應時間防止危險之發生,方得謂有過失,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偏左再偏右時,我就已經慢慢煞車,已經在點煞了,監視器畫面都有等語,依被告所述及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煞車之舉,即告訴人逐步向右偏行時被告已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危險結果防生,能否責令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而保持與告訴人一定距離?亦非無疑。基上,從被告行駛時已與左前方告訴人保持相當距離,且告訴人偏行至其所行駛之慢車道前已有煞車等節,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其注意義務可言。⒌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同上述結論,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隨時保持前後車之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及有足夠時間採取防免危險之發生,故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有該當過失要件。既本案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證據卷頁出處及理由說明,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之記載)。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
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本院在上訴審採
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茲
予以引用。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賠償其新臺幣4萬5千元,但本件因其沒有責任所以沒有賠償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為憑(分見本院卷第25、29頁)。再審酌卷附告訴人、被告之供述、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以及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經綜合判斷,可徵告訴人與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告訴人從○○○路0號第2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時,兩車並非屬於同一車道行駛,且告訴人於不及2秒內變換至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見原判決第5頁之勘驗結果及剖析、說明),在此情形下是否能遽認被告與告訴人屬行駛同一車道,並進而推測被告須隨時保持前後車之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則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違反其注意義務一節,尚難遽以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當時已察覺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並有煞車之情狀,然因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告訴人之前車,可知被告居於保證人地位,並未盡到積極防止碰撞到之結果發生的作為義務,而有過失責任一節,容無足採。 (四)據上各節,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本件被訴犯嫌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
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被 告 曾銘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銘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經臺北市○○區○○○路0號與○○路0段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吳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同向於前(兩人均騎乘於同一慢車道內),而於告訴人突然向右偏行時,因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閃避不及,而以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車尾,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畫面截圖;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直接從我左邊車道切入,也沒有打方向燈,切入後告訴人先煞車,我有先煞住,但告訴人後續又放慢速度,我煞不住才撞上告訴人機車,所以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
五、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經臺北市○○區○○○路0號上;又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告同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在○○○路0號之第2車道上,被告騎乘在告訴人右後方之慢車道上,後因告訴人向右偏行,而使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驗傷單(見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至26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至52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0945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3頁),此部分之基礎事實
堪予認定。
㈡是本案應
審酌厥為: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即被告是否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六、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㈠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必須讓直行車先行,不得藉此侵害直行車之路權,且應注意與其他各車間之安全距離;再者,又兩車須在同一車道行駛,方有後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以該規定審酌駕駛人有無違反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另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因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我是騎乘在○○○路0號第2車道上,被告是行駛在我右後方的慢車道上,雙方應該有保持1車道以上,前後至少有1公尺之距離,然後我靠邊向右偏行,當時前方並無車子煞車或是靠過來之情形,也沒有馬路缺陷或阻礙之情況;我有含手煞車,並慢慢向右偏,我只是慢慢靠慢車道,是慢慢偏右,並不是突然偏右,從頭到尾都沒有突然偏右行駛,且我有用餘光瞄一下,當時印象中是沒有車子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7至73頁),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在○○○路0號之第2車道及慢車道上,且2車保持一段距離,又告訴人當時車前狀況及直行行駛方向,亦無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之狀況,
可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告訴人未由第2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不至於發生本案兩車擦撞等情。果此,從2車之相對位置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況,本案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應在於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變換車道所生之風險,以及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可否防免,而進一步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⒉經本院勘驗「OCDA143-01○○○路0號○○路0段路口」錄影檔案畫面,其結果略以:①於檔案7秒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告訴人右後側(被告騎乘在慢車道);②於檔案8至10秒時,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開始向右偏移(即檔案9秒至10秒處,參見卷附附件截圖3)。此時,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亮起煞車燈(即檔案9秒處,參見卷附附件截圖4);③檔案10至11秒處,被告騎車普通重型機車消失於畫面中,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車道分隔線至慢車道(參見卷附附件截圖5);復本院勘驗「LCDA062-01○○○路0號與○○路0段東北角」檔案,其結果略以:①於檔案3秒處,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右方駛出;②於檔案5秒處,兩秒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同向自畫面右方駛出(影片00:05處),至經過畫面上方公車時,兩車均保持一定距離(參見卷附附件截圖9);③於檔案9秒處至結束,告訴人機車進入畫面遮蔽物,被告機車亮起煞車燈後(參見卷附附件截圖10),亦駛入畫面遮蔽物,於經過畫面中央路樹縫隙時,被告機車亮起煞車燈,且後輪有明顯向上翹起的跡象(參見卷附附件截圖11、12及特寫畫面),有本院114年10月16日
準備程序之上開檔案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8至29、37至42頁)
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路段前,兩車確實並未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依據畫面所示兩車前後達約1.5公尺左右之間距,而告訴人行車間遂逐漸向右偏行至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復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不到2秒內切入慢車道,亦未見有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再者,畫面中尚見告訴人偏右行駛時,被告已有煞車之情狀,又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於追撞前機車車尾大幅度上擺等情。
⒊綜衡本院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告訴人從○○○路0號第2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時,兩車並非屬於同一車道行駛,且告訴人於不及2秒內變換至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可否謂被告與告訴人屬行駛同一車道,而認被告須隨時保持前後車之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已屬有疑;又觀察當時2車之相對位置至少1公尺以上,
堪認被告對於非屬同一車道告訴人仍保持一定安全距離,由此可見被告已有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施而盡其注意義務。再者,告訴人於變換車道行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又未降低速度而禮讓被告直行車行駛,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事實,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尚須有充分反應時間防止危險之發生,方得謂有過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偏左再偏右時,我就已經慢慢煞車,已經在點煞了,監視器畫面都有等語,依被告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其確實有煞車之舉,即告訴人逐步向右偏行時被告已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危險結果防生,益徵被告難以有足夠反應時間,而能保持與告訴人一定距離。基上,從被告行駛時已與左前方告訴人保持相當距離,且告訴人偏行至其所行駛之慢車道前已有煞車等節,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其注意義務。
⒋再
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而在被告機車左前方,當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偏行時已跨至慢車道,應確實觀察其右後方之車輛行車動態,並避免影響被告直行車輛行車動線;又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向右偏行前,被告車輛已行近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如告訴人確實觀察其右後方車輛行車動態,且採取適當之駕駛操作,應可避免事故發生;從而,告訴人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4年2月2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至5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則認為:事故前告訴人沿○○○路0號南向北第2車道騎乘,於緩速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疏於察看同路同向其他車輛行駛動態,影響被告車輛行駛動線,致後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注意其行車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車道且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4年5月5日案號11786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按(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至61頁),是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意見均與本院認定結論大致相同,業均審酌兩車之行車情形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相關事證,並未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相左,
可資佐證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不得謂有過失。從而,被告既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七、駁回聲請證據調查部分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聲請
傳喚鑑定人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到庭
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路權歸屬及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惟
上開委員會之意見係採
合議制,且係基於卷內相關事證提供客觀、公正之意見,再本案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路權歸屬已臻明確,又本院亦非僅單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是難認其聲請有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八、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隨時保持前後車之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及有足夠時間採取防免危險之發生,故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有該當過失要件。既本案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