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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交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為邦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為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變換行向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後,逕自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有吳育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民權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至該處,吳育諶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自摔,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高為邦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育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下稱交上易字卷〉第28至31頁、第73至77頁),上訴人即被告高維邦、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吳育諶於警詢(含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紀錄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暨上訴要旨: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其駕車闖越紅燈左轉進入民權東路2段,並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亦騎乘本案機車沿民權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自摔,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⑴我方變成紅燈後,應該有10秒鐘的緩衝時間,告訴人行向才會變成綠燈;且告訴人無視前面有車還是繼續前行,所以告訴人自摔是因為他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告訴人太晚看到前面有本案自小客車,下意識緊急煞車而自摔,故告訴人摔車與我無關,我雖然有闖紅燈,但我往前行駛闖紅燈的這一秒並非本案車禍發生原因;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總共出現3個版本,原審確未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影像真偽、有無刪減或剪接之情事,已有不當;⑶被告曾聲請原審將本案卷證資料送交大學的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原審未予採納,有失公平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⑷經本院勘驗後,兩車都有過失,本案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綠燈時往前衝後,發現不對才摔倒在地,雙方沒有碰撞,兩方都有過失等語(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上訴要旨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暨上訴要旨)。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9時42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進入民權東路2段後,隨即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民權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滑倒自摔,致受有右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陳在案(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8、39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5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22、85至86頁、原審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38至39、62至65頁、本院115年度上交易字第53號卷第27、78至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育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上易字卷第69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路口號誌運作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5、43至45、51至62頁、調院偵字卷第111至117頁、交上易字卷第72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⒉被告就其駕車自吉林路闖越紅燈左轉進入民權東路2段,並隨即逕自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駛向該處,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自摔,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⑴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查知本案機車於民權東路2段號誌轉為綠燈後方開始起步行駛,此時本案自小客車通過垂直於民權東路2段之路口,左轉進入民權東路2段,之後本案自小客車隨即往道路右側移動欲至最外側車道,告訴人鳴按喇叭並煞車,隨後摔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111至117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查悉:「①本案機車(即B車)在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11秒起步,此時可以看到本案自小客車(即A車)從畫面左側左轉彎;②播放器時間1分16秒,本案機車按喇叭,此時本案自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仍有一定之距離,並無接觸;③本案機車之喇叭聲音直到播放器時間1分17秒;④播放器時間1分18秒,畫面已經傾倒,有聽到疑似車輛倒地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交上易字卷第72頁);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係自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左轉進入民權東路2段等節(見調院偵字卷第20頁、交上易字卷第27頁、第7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左轉以後馬上就靠右,因為有人要下車等語(見交上易字卷第79頁),顯見本案行車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左轉進入民權東路2段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隨即右切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因此導致直行民權東路2段之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滑倒自摔甚明。
 ⑶準此,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變換行向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等規定,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43、53至62頁)所示天候、光線、路面等外在情狀,被告於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民權東路2段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隨即右切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導致騎車直行民權東路2段之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滑倒自摔,並受有右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⑷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一、高維邦駕駛ASB-1595號自小客車(A車):闖紅燈且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吳育諶車288-TJQ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嗣經檢察官就上開鑑定結果囑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1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6日覆議意見書(案號:11667)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33至40、95至102頁),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就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執答辯暨上訴要旨⑴所示前詞,辯稱告訴人摔車與其無關,告訴人自摔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闖紅燈亦與本案行車事故無涉云云。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且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乙節,業據本院勾稽卷存證據詳予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析論如上;至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之後,究竟經過多少秒數之後,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實與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無涉,告訴人係於顯示綠燈號誌後才起駛往前,已如前述,告訴人既無違反號誌之情,自無從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固主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總共出現3個版本云云,然此情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聲請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影像真偽、有無刪減或剪接之情事,另聲請囑託學術單位再為行車事故鑑定,以釐清被告有無過失,惟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答辯暨上訴要旨⑵、⑶所示之詞,俱無足採。
 ⒊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就本案行車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為唯一之肇事因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皆未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辯護人此等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憑採,當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113年3月間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9頁),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原審贅載「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且就被告符合年滿80歲、自首等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遞減其刑。再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