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招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招祿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一、依
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
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內容,所述內容細節完整、敘事連貫,亦非出於誘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甲女與被告為不熟識之鄰居關係,與被告亦無舊怨或紛爭,復經告以偽證刑典,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自無甘冒偽證、
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足見被告確實有對甲女為
強制猥褻之舉,原審漏未
審酌上情而逕認甲女證述不可採信,認事用法應有未盡之處。
二、被告雖辯稱係與甲女商談性交易價格無法達成共識,甲女始提告誣指性侵害云云。惟若被告與甲女雙方確未達成價格合意,依常理應即中止接觸,豈有仍進行撫摸胸部及陰部等親密行為之可能。是其說詞顯違
經驗法則,純屬
卸責之詞。
三、佐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報告,可見甲女右胸部確實檢驗出被告之DNA型別,自可做為被告觸碰甲女胸部之
補強證據,此亦與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情節一致,原審以甲女指稱其因被告手抓其胸部,導致胸部有抓痕,此情未予記明於驗傷診斷書,而認定甲女所述有矛盾不實、前後反覆,然甲女業已清楚說明驗傷過程,並無不合理而違背常情之處,原審未查上情,尚嫌速斷。
四、原審以甲女反應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有所不同,而有違背常理,然衡以
告訴人體型趨於劣勢,選擇不輕易持刀抗衡,直至被告遭抵抗逐漸喪失氣力放棄
犯行,而抓準時間隨同被告返家即時揭露被告犯行,反屬最符合常情之舉,更彰顯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審捨此未予詳酌,實屬未洽。
五、參以證人即甲女男友鄭○法於偵查中之證述,除轉述甲女告以之親身經歷外,尚且就被告於案發後表現之態度及協商過程為具體明確之指述,已非屬單純轉述甲女陳述之
傳聞證據,應屬
適合之補強證據。
參、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參照。又為保障被告
人權,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不能因性侵害行為隱密、他人難以公開聞
見,致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應
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
證明力 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告訴人甲女指稱遭被告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然其指證尚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方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遭被告強行掀起上衣並吸吮胸部及觸摸外陰部,然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係證稱:他有脫下我的褲子跟內褲,用手直接觸碰我的外陰部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頁)。而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往下拉我的褲子摸我下體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接著脫我外褲、內褲,我抓住褲子沒有被脫下來,被告就從褲子伸進去摸我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究竟甲女有無如
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強行脫下外褲及內褲,實非無疑,又被告係直接碰觸抑或伸入褲子內碰觸其外陰部,甲女所述情節亦有歧異。
三、此外,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警詢即辯稱:案發之前我有問甲女來一次多少錢,她就說新臺幣(下同)1千,後來我去找她,她幫我開門,她帶我進浴室,我給錢之後,她就坐在我腿上讓我吻她的胸部,後來她就又跟我要5千,我不給,甲女就說要告我強姦,之後我離開,她來我家跟我老婆說;我沒有脫她的褲子,也沒有碰觸她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之案發過程,係其經甲女同意而吻其胸部,但並未脫其褲子及碰觸下體。復參以甲女於案發當天之採樣鑑定結果:採自甲女右胸之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156805號鑑定書、114年1月22日刑生字第1146003398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15-16頁;偵卷第20-21頁)。至甲女內褲部分:採樣內、外側相對外陰部處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外陰部棉棒、採自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亦有上開114年1月22日鑑定書
足證(見偵不公開卷第15-16頁)。是甲女右胸部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而甲女內部、外陰部則均未採集到與被告有關之生物跡證,經比對與甲女所述遭被告強脫內褲及觸摸外陰部之強制猥褻情節並未吻合,是尚難以上開鑑定書作為甲女證述補強證據。又被告係於上開鑑定書完成前即在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時表示其未脫甲女褲子及碰觸其下體,並非視鑑定結果方見風轉舵,觀諸被告前揭供承內容,與上開鑑定書結果較為一致,其辯詞尚難認有
上訴理由所指疵累。
四、再者,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造成我右胸口上方有兩條抓痕等語(見偵卷第7頁)。偵訊中復證稱:被告有把我的胸口抓傷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1頁),惟觀諸甲女案發當日之驗傷結果,其胸部並無外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有所齟齬,經原審法官確認,其證稱:「(問:你在警局時說你的右胸口上有兩條抓痕,在醫院驗傷時為何沒有提到有這個抓痕?)我忘記了」、「(問:假如胸口上有抓痕,醫生在檢查時應該會寫到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醫生為何沒有寫到」、「(問:檢查沒有你說的這個傷痕,有何意見?)我也不知道。那個抓痕也沒有很嚴重」、「(問:你說你右胸口有兩條抓痕,那個抓痕是否有瘀血或流血?)沒有,還沒有到那個程度」、「(問:你當時有跟檢查的醫生說有這個抓痕?)我忘記當時有沒有跟醫生講」、「(問:去檢查時抓痕是否還在?)我是檢查完之後才發現有這個抓痕,我去警局時有說」(見原審卷第94-95頁),驗傷過程受傷情況仰賴醫生專業判斷,並非概憑被害人主訴,縱令甲女於驗傷時未表明右胸有兩條抓痕,然依其所述都能自行發現胸口抓痕,遑論為甲女驗傷之醫生,醫生既未於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於驗傷當時其胸口應無傷勢,是證人甲女所述被害情節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不乏齟齬。證人甲女就本案遭強制猥褻經過重要事實之證述既存有
上揭前後不一,與卷內其他證據亦有未合之處,業如前述,其抵抗被告之方式、揭發被告犯行等證述內容,自難如上訴理由所述得以補足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五、復且,證人鄭○法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從小就認識了,跟被告也沒有糾紛,甲女告訴我說她第一天在燒紙,被告邊散步邊問甲女在燒什麼紙,第2天或第3天,甲女說被告就從大門進來,甲女剛好在廚房切菜,被告就進入廚房抱住甲女,並摸甲女胸部,甲女想要拿刀子砍被告,但又不敢砍,之後甲女跑到浴室,被告也跟著進去,並抱住甲女試圖抱到床上去,甲女一直叫被告強姦4、5次,但鄰居都叫不到人,被告怕了才出去,甲女是這樣跟我說的;被告還很囂張在眷村裡喊說「眷村發生事情,我要10萬能解決」,好像做這件事很光榮,沒有悔過的樣子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2頁)。惟證人鄭○法前開就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係透過甲女轉述,且與甲女所述內容不盡相同,充其量為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另其所述關於被告事後態度部分,至多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對外發言及情緒反應,無從據此補強甲女前述遭強制猥褻之過程為真。
肆、綜上,本案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矛盾,且與卷內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證相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在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對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下,原判決因而
諭知被告
無罪,於法
即屬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應予
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林涵雯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被 告 蘇招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招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招祿為告訴人即代號BT000-A1131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鄰居,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未經甲女同意即擅自侵入甲女住處(地址詳卷)後,至廚房強行抱住甲女並向甲女稱「我們來做愛」,然遭甲女出言拒絕後,仍強行掀起甲女上衣及內衣並吸吮甲女胸部及強脫甲女之外褲與內褲,出手撫摸甲女之外陰部而以此方式強制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嗣因甲女不斷掙扎、喊叫始放開甲女並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
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
瑕疵,復無適合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招祿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刑生字第1136156805號、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刑生字第1146003398號鑑定書作為主要論據。至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午餐後偶遇告訴人時,向告訴人詢問性交易之價錢,告訴人表示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便於同日十三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先將其帶至廚房,其因要求告訴人清洗身體而與告訴人同至浴室後,交付一千元予告訴人並吸吮告訴人胸部,但告訴人突向其表示需支付五千元,若不支付即提告強姦,其雖與告訴人理論但未果便逕行離去,嗣告訴人仍與其返回其住處並向其妻表示其強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被告逕由其未上鎖之門進入住處後,突自後方將其抱住,當時其手持菜刀在廚房做飯,但考量被告身材高大,擔心菜刀遭被告搶走反砍才放下菜刀並跑至廁所等語倘與真實相符,即徵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顯可明確查見告訴人手持菜刀,然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苟被告未與告訴人事先聯繫始至告訴人住處而係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是其突見告訴人手持菜刀在廚房做飯,焉有於無法確知告訴人之反應時,
猶不顧己身安危即逕自後方抱住告訴人之理。再者,告訴人苟於廚房做菜時,突遭被告自後抱住始知被告進入住處,依一般正常人之反射動作應係立即呼救、反抗力求掙脫,況告訴人
斯時手持菜刀,應能持以威嚇被告,
詎告訴人除未持菜刀喝止被告,亦未陳明其係如何掙脫被告自後環抱才跑至廁所,再佐以卷附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之身體、四肢均無任何外傷
等情,實難認告訴人前揭指證合於常情事理
而非無明顯瑕疵,本院自難依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係證稱:被告脫下其穿著之外褲及內褲,用手直接觸碰其外陰部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係將其穿著之褲子拉下並摸其下體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欲脫下其穿著之外褲及內褲,但其抓住褲子
未被脫下,被告便伸手進入褲子摸其下體等語,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情節之指訴要非一致且有矛盾。又告訴人自警詢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手抓其胸部導致胸部有兩道抓痕等語
綦詳,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胸部抓痕係至羅東聖母醫院檢查後才發現等語明確,可見告訴人之胸部若有抓痕,其至羅東聖母醫院檢查時當能明顯查見,然依卷附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除胸部並無任何抓痕外,身體、四肢皆無任何外傷,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與事證相違而難採信為真實,本院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時,其不斷掙扎並大喊「強姦」,被告才停手並離去,嗣其即與被告同至被告住處並向被告之妻表示被告對其強姦等語翔實,惟衡以常情事理,苟告訴人突遭被告侵入住處強制猥褻而甚感驚慌且大喊「強姦」擬制止被告,焉能於被告因此停手而離去後,
旋即平復心情而與被告同至被告住處,絲毫不畏懼被告於途中再對其為任何危及安全之不利行為。
申言之,告訴人於被告停止對其強制猥褻而離去後,竟非於第一時間報警求援俾以保障自身安全,反隨同被告至被告住處向被告之妻表示被告對其強姦之反應,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是難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確屬真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本案除告訴人甲女具有明顯瑕疵或矛盾之單一指述外,其餘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皆不足以
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得確認被告蘇招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亦即本案因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是被告所涉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爰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