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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侵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A女於審理庭明確證述被告對A女為四次性交行為均違反A女之意願,並就4次行為均具體證述其表示反對之口頭與行為方式,另參酌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對話內容詳見請求上訴狀第3頁所載),均足以認定A女責怪被告有強制A女在廁所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未曾否認反稱「以後不會強迫你了」、「也沒機會了」,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反而認定係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之語而未予採信,顯有有判決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A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強制性交乙節,A女歷次於偵訊、鈞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略以被告係以手指與生殖器均有進入A女陰道內等語明確,被告對該等情節於偵查、性平會與鈞院之供述均不一致,是顯以A女之供述憑信性較高,原審未予採信反採信先後供述不一之被告供述,尚有未洽。⒉被告明知A女有憂鬱症身心狀態不佳,且案發前,A女父親已數次提醒被告不得對年幼之A女有踰矩行為,被告置若罔聞,案發後猶多次說謊,未對A女表達歉意或關心之意,亦拒絕賠償情狀,原審對各次犯行儘量處有期徒刑7至10月,未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推諉態度惡劣,且無視A女僅有14歲餘,而非接近16歲之年幼程度,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據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顯屬有據云云。惟查:
 ㈠A女固於原審證述,被告係對A女為4次性交行為均違反A女之意願,並具體證述其表示反對之口頭與行為方式,然此僅係A女單方面之證述;而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雖有被告未曾否認反稱「以後不會強迫你了」、「也沒機會了」等情,然參以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整體以觀,被告與A女於111年11月間開始交往後至112年4月間,2人經常互相分享對彼此感情,對於家庭、生活之想法,乃至於表達對性行為之感受,A女亦曾主動詢問被告「你會放進來嗎?要求被告「那你就做好安全保護!」等情,甚至在被告詢問「你都不想跟我做喔…」時,A女亦回答是「想」等情,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A女意願並施用強制力而對A女性交之情,自無從藉以補強A女之上開證述。至於被告雖於112年5月14日雖向A女表示:「以後不會再強迫你了」等語,惟依上所述,已難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違反A女意願並施用強制力而對A女性交之情,自亦難徒憑被告於行為事後之陳述,據而反推被告於行為當時係違反A女之意願,原審判決已據卷內證據論述綦詳。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亦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亦足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㈡被告所犯各罪本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自不得再執A女係年幼兒再予以加重被告刑度,至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亦屬合法辯護權之行使,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全部坦承犯行,至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亦據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均另如下列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6-99、209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全部坦承犯行,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發生時與A女是男女朋友,亦無暴力脅迫行為,案發之後也沒有再犯類似案件,可見被告並非相關犯行的慣犯,僅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也已經勇於承擔自己的罪責,一次給付民事判決之賠償金新台幣91萬5790元,盡力降低自身行為對社會的不良影響,請參酌上情綜合考量,被告履行民事賠償之情形,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為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目的,不顧年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手段而為本案4次犯行,所為造成A女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全部坦承犯行,雖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經勇於承擔自己的罪責,一次給付民事判決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案發時是在校學生,經濟來源為由母親每月給付生活費用,半工半讀,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量刑因子,因原審判決業已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犯後雖然已經一次給付告訴人民事判決賠償金,惟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犯共計4罪,並非失慮欠周偶犯之單一犯罪,即令並無前科素行,且所宣告各罪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亦均認為不適宜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17-218頁),自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甲○○ 住同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1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2237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A01明知A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9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無障礙廁所內,脫去A女衣物後,以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㈡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公園廁所內,脫去A女衣物後,由A女對其進行口交、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㈢於112年4月5日下午2時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U2電影館內,脫去A女衣物後,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㈣於112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臺北捷運松山機場站無障礙廁所內,脫去A女衣物後,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偵查中代號AW000-A112237A,下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2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堪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惟仍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對14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我只有經過A女口頭同意後以手指探索A女陰道,再詢問A女是否可幫我口交,A女默許後即幫我口交,並未以生殖器插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當天我只有與A女擁抱、親吻和撫摸約3分鐘,並未發生性關係;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部分,當天我與A女脫完外衣後,機場打掃人員敲門表示要清潔,兩人即穿上衣服出廁所,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關於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部分,卷內僅有U2電影館監視器錄影畫面、U2電影訂票紀錄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與A女至該地點見面、消費,尚無從遽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自不得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行等語。茲查:
 ㈠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人即A女之父C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大學(真實名稱詳卷)性平調查申請案之調查會議逐字稿、調查報告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於111年11至12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與A女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公園廁所內,脫去A女衣物後,由A女對其進行口交,及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於112年4月5日下午2時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U2電影館內,對A女為擁抱、撫摸、親吻行為;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臺北捷運松山機場站無障礙廁所內,被告與A女脫去衣物等情,為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人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大學性平調查申請案之調查會議逐字稿、調查報告、U2電影館監視器影像截圖、U2電影館訂票紀錄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其並未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云云。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與被告有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家附近公園的無障礙廁所裡,是在傍晚發生,但具體時間忘記了,被告跟第一次一樣,開始摸胸部、將手指放進我的下體,也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下體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已明確證述有與被告在被告土城區住家附近之無障礙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且被告除有將其手插入A女下體外,更有以生殖器插入之行為之情,又參以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實際發出訊息時間較紀錄上載時間快16小時,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3至154頁)向A女稱:「那我放進去的時候會痛嗎」、「你是第一個跟我那個的人」,A女亦向被告稱:「不可以不戴」、「很危險」,被告則回稱:「就…想試試看不戴跟有戴的差別」、「不戴比較舒服……」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較為隱晦之言語,向A女表達A女係其第一個發生性行為之對象,並向A女確認是否會痛,A女亦直接向被告表示不能不戴、很危險等語,顯係表達不能不戴保險套,否則會產生懷孕風險之意,而被告則回覆不戴比較舒服等語,足認被告與A女此前確已發生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更足補強A女前揭證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證述應屬可信,自難認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為可採。是被告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公園廁所內,確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堪予認定。
 ㈣就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辯護人亦辯稱其並未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云云。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U2電影館發生第三次性行為,在包廂內電影開始後,先有親吻,被告有撫摸我的胸部,被告有戴保險套,可以確認生殖器有進入我的下體;第四次性行為事發生在松山機場站,還沒有出站旁邊大間的無障礙廁所,當天是要去送機,進到廁所後,如同前幾次一樣,被告一直摸我的胸部,也有把他的下體放進我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已明確證述第三次、第四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又參以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112年4月5日晚間8時許,A女向被告稱:「那你以後能不能不要欺負倉鼠(按:即A女之暱稱)」,被告回稱:「哎呀 可是你不也很舒服(?」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3頁);於112年4月15日被告向A女稱:「就很怕突然你懷孕齁」、「我還沒準備好當爸爸」,A女回稱:「那你就不要瑟瑟阿」,被告又向A女稱:「決定以後就這樣」、「然後我就可以不用怕了」、「套套也不用戴了」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9至110頁);於112年5月14日,A女向被告稱:「什麼是看電影看電影做了什麼」、「上床就是合適 互不說話就是不合適?」、「你要不要思考看看你做了什麼 你沒有欠我..?」、「先生我還未成年」,被告則回稱:「好吧 我認」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4頁),可見A女在112年4月5日在U2電影院見面後,即在IG表達不要再「欺負」A女,被告則回覆但A女也很「舒服」,以此等較為隱晦之言詞表達曾發生性行為之意涵,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更直接表示害怕A女懷孕、不要戴保險套等語,顯見A女前揭證述在鄰近此時之同年月5日、9日曾與被告在U2電影院、松山機場無障礙廁所發生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即非毫無補強;而於112年5月14日,A女亦向被告表示有與被告上床,並表示自己尚未成年,被告就此亦未違反對之表示,甚至表達「我認」等語,更徵被告與A女確實曾發生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無誤,足認A女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5日下午2時後某時許在U2電影館內,及於112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捷運松山機場站無障礙廁所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㈤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第一次性行為前被告有問我可否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有明確跟被告講我還不想,被告後面有點強制性的;第二次性行為,被告有一點強制性的讓我跟他進廁所,我有跟被告講我沒有想要,被告有一些物理上的拉扯,有一點強制性的讓我跟他進廁所;第三次性行為跟被告見面前,我有吃精神類的藥物,意識昏昏沉沉的,電影開始後,我有跟被告講不要發生關係,有拒絕被告,也有推被告;第四次性行為前被告有問過我可不可以發生性關係,我有明確拒絕被告,上手扶梯後,被告就有拉扯的動作,一樣拉著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頁、第199至201),明確證述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且被告有施用強制力之情。惟參以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3至145頁),被告與A女於111年11月間開始交往後至112年4月間,2人經常互相分享對彼此感情,對於家庭、生活之想法,乃至於表達對性行為之感受,A女亦曾主動詢問被告「你會放進來嗎?(那個」(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6頁),要求被告「那你就做好安全保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5頁),足見被告與A女在交往期間互動親密,感情良好,與一般處於熱戀期之情侶無異,且亦未見A女有明確向被告提出何次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在被告詢問其對性行為之感受時,A女亦有所回應,而非質問被告為何要違反其意願(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6頁、第89至91頁、第105頁),甚至在被告詢問「你都不想跟我做喔…」時,A女亦回答是「想」(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9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實難認被告在此期間有何違反A女意願並施用強制力而對A女性交之情,而無從藉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又被告於112年5月14日雖向A女表示:「以後不會再強迫你了」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3頁),惟依此前之對話紀錄,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之情,且被告與A女於此日已在討論分手之事,並因此發生爭執,亦難排除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此陳述之可能,自難僅憑此等陳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另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問A女是自願還是不願意,A女回答不願意,細節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此僅屬C男轉述A女陳述之累積性證述,亦無從以此補強A女前揭證述。至A女雖有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之情,然依A女、C男於本院之證述,A女於與被告交往前,即已罹患上開精神疾患,此有亦有誠心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仍無從憑此補強A女前揭證述,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之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所為4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其之身心健全發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全部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犯行,而就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則仍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之情,惟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案發時是學生,經濟來源為家裡,母親每月給其新臺幣1萬2,000元,目前回家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母親還在上班,目前半工半讀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王晨律師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其性交之情,惟參以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A女於112年1月9日曾向被告詢問:「你會放進來嗎?(那個」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6頁),而被告於同日亦向A女表示:「決定了」、「我要嘗試兩隻」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5頁),顯然係指要嘗試以手指插入之意,則被告、A女於此前之111年11月至12月間確有相當可能尚未發生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則被告辯稱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並未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其性交等語,即堪採之。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王茂松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㈡
王茂松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一、㈢
王茂松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一、㈣
王茂松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