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庭瑋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
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經檢察官
起訴涉犯
強制性交罪嫌,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移審由原審
訊問後,並經核閱檢察官檢送之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參諸案發當天警方前往被告租屋處時,被告有跳窗逃逸之舉動,又被告於
偵查中經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
羈押。(二)茲被告羈押
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5年8月28日),原審於115年8月6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
審酌案件
迄今之進行情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經
傳喚2次均未到庭,其是否心虛才未出庭,懇請庭上還我清白,且庭上開的交保金新臺幣7萬元,實在太高,家裡負擔不出來,請求能否准予降低交保金額云云。
三、
按羈押係以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
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
自由證明程式。次按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強制性交
犯行,
經原審訊問暨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案發當天警方前往被告租屋處時,被告有跳窗逃逸之舉動,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5月29日予以羈押,嗣於115年8月6日原審就本案上揭情節斟酌決定,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核無違誤。(二)
被告雖稱原審曾命以7萬元具保,金額太高,請求再降低具保金額云云。惟執行羈押或得否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應視個案審理進行程度而異,被告前既已覓保無著,而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本院衡酌本案現行進行之狀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所述被害人未到庭,應係心虛,請求原審法院判處無罪,停止羈押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欲請求降低保證金額具保,自應依法向原審提出聲請而由原審為准駁與否之裁定,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