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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侵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偉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偉鵬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其被訴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5245指訴甚詳,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相當時間跨度,足徵其非無反覆實施之虞,且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刑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等基本人性,依據全案具體事證,認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不足擔保後續程序進行暨避免反覆實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前據以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在,無法以較輕微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於115年9月23日裁定自同年10月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且無江湖背景,無逃亡之管道,且被害人為逃逸移工,已遭移民署收容,故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另被告聲請調閱扣案手機內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及google定位紀錄,原審竟認為無調閱之必要,未予調查即判處7年之徒刑,被告如何甘心,且手機既已扣案,被告無湮滅證據之能,請准予交保以利找律師辯護,給被告公平與正義之審判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第4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其被訴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9月22日以115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刑度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佐,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刑責非輕,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參以被告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相當時間跨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情形;再考量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無法以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原審法院業於115年9月1日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61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且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認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因而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雖執前詞稱其無逃亡、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云云。然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原審所為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而與原裁定為相異之認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