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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侵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帝佑



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傅泓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帝佑(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主要係採信告訴人A男(下稱告訴人)之指訴,並以聲請人於案發後通訊軟體對話中曾提及「撿屍」、「我看你當時真的太醉」等語,作為補強證據,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處於酒醉、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惟此項認定與新發現之客觀證據嚴重扞格,因該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意識清晰、能為明確意思表示,絕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可認聲請人無乘機性交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應顯有動搖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㈡依雙方見面前之對話脈絡、見面當日互動過程,均顯示告訴人對於合意性交之高度預期,且告訴人意識清醒,原確定判決未綜合全案客觀事證與雙方完整互動脈絡為整體判斷,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有違誤。並分述如下:
 1.雙方於110年10月15日見面前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頻繁傳送含有性暗示之訊息,顯示雙方對於合意性交之高度預期,告訴人並非拒絕性行為,而係顧慮遭視為輕浮並期待關係進一步發展。況依雙方見面當日下午之對話,亦可知見面之目的即為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嗣因聲請人回覆不若先前熱絡,且未主動如告訴人所期待般進一步發展情感關係,告訴人産生失落及追悔情緒,並進而重新銓釋當日原屬合意之性交行為,對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是原判決認定「見面目的並非直指性交行為,或以之為唯一目的,仍保持相當彈性」,顯係割裂對話脈絡、忽視社會通念及雙方之意思,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相關實務見解,然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業已展現聲請人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態度,而告訴人當日前往基隆並與聲請人前往旅館,且主動提供信用卡及身分證件登記,隨後與聲請人進行性交,可見告訴人係主動積極、有意願地與聲請人性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有違誤。
 2.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之部分對話,作為認定聲請人明知告訴人酒醉無意識而乘機性交之主要證據。惟依雙方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8點12分、10月28日之前後對話互動脈絡,即可知聲請人於10月28日使用「撿屍」一語,實係延續先前調情對話之脈絡,且告訴人亦已自承其係以套話方式與聲請人對話,則原確定判決未詳究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及告訴人刻意引導之情形,誤解「撿屍」對話之真意,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3.雙方見面至告訴人離開基隆,告訴人於性行為之事前(刷卡付款)、事中(性行為過程中之明確反應與對話)、事後(包括性行為後的共同清潔、隔日再次性行為後之用餐、道別)均呈現清醒狀態,絕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酒醉無意識狀態。告訴人事後之指訴顯與客觀事實相悖,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依片面之詞論罪,實難昭信服。
 4.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退房前即已質疑聲請人係趁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雙方並於111年10月16日11時許離開旅館;於偵查時表示沒有預期會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是聲請人讓伊感染菜花;於一審審理時陳稱其為酒醉狀態,對拿身分證跟信用卡付錢都沒有印象等語。然倘若告訴人於旅館內即已當質問聲請人有乘機性交之行為,則聲請人豈有可能陪同告訴人去搭車。況依雙方對話紀錄,可知見面前後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實際上始終對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抱持期待,且雙方於退房後之聯繫內容仍屬正常,絲毫未見告訴人有何遭受侵害後之憤怒、恐懼、質問或譴責情緒流露。倘告訴人所述屬實,曾質問聲請人,且二人係於退房後各自離去,告訴人自無再向聲請人回報其已返抵臺北之理。另告訴人事後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我當時想說600要找你錢我沒得找」等語,足見其當時就對於付款金額、找零問題及交易過程均具有完整認知與記憶。再者,依醫學文獻及美國官方機構資料,酒精於人體吸收後,血中酒精濃度通常於飲酒後約30至90分鍾達到高峰。而告訴人當日自飲畢最後一杯酒起,至與聲請人見面,期間已逾2小時,且期間雙方仍持續透過通訊軟體正當對話,嗣與聲請人會合後,亦自行步行至旅社並辦理入住手續,此均足證告訴人於見面當時之意識狀態應屬清楚明確。又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0月15日,告訴人遲至112年12月始主張發病,與一般醫學上對於病毒性疣潛伏期間之認知有所扞格。且依法院函調聲請人相關醫療紀錄,可知認聲請人完全無任何治療病毒疣之紀錄。可徵告訴人於偵、審所述與實際客觀互動情形顯不相符,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重大疑義。而前開足以動搖告訴人指訴可信性之通話紀錄及對話內容,均已存在於原審卷證資料之中,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詳查審酌,逕採告訴人事後片面陳述作為認定基礎,其採證認事顯有未盡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此外,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詰問證人,多次以帶有結論性、暗示性之方式進行訊問,屬具有明顯誘導性之訊問,故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自應從嚴檢視。
 ㈢觀諸聲請人在蝶戀花旅社房間內所錄製之現場錄影影片(下稱系爭錄影影片)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多次清晰、具體且具有互動性之言語指示,彰顯告訴人當時具備完整之生理感知能力與性自主意識,可徵告訴人在整個性交過程中,意識均屬清醒,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泥醉不省人事」、「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亦有出入。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其當時認為發生一次性行為,即為洗澡後的性行為,亦即為系爭錄影影片所示,而聲請人拍攝時間為110年10月16日凌晨1時(實際為1時9分)的性行為,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都非常清醒。而此一新證據單獨觀察,已足以對告訴人案發時之意識狀態產生根本性之合理懷疑,若與LINE對話紀錄綜合判斷,更凸顯原確定判決僅擷取對話中「撿屍」等片段用語,而忽略告訴人於實際行為中清醒主動之全貌,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之高度蓋然性。
 ㈣綜上,系爭錄影影片及相關補充事證,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客觀真實間存有重大落差。前開新證據不論單獨觀察,或與既有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又為避免聲請人於再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即已受徒刑執行而蒙受不可回復之名譽與自由損害,請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僅係透過網路相識,彼此關係尚屬生疏,聲請人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自己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清的機會,對酒醉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第一審判決、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利用告訴人自己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清的機會,對酒醉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犯行明確,非僅依憑告訴人證詞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綜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證人即本案負責社工(下稱社工)之證述,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投宿房間平面、蝶戀花旅社旅客登記簿、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5日函檢附持有人登記、交易資料、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下稱告訴人病歷)暨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所為關於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就其遭聲請人乘機性交之基本核心事實,前後指述一致,核與聲請人供承告訴人入住旅社時有嘔吐及聲請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情相符;另勾稽LINE對話紀錄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對話內容,可見:⒈聲請人與告訴人事前相約見面之初,非以進行性交為唯一目的。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處於泥醉狀態。⒊聲請人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而為本次性交行為;復參以社工之證述及告訴人病歷,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伴有憂慮與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狀態等情,適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各情,並非虛偽捏造,無違常情。而由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均足以確保告訴人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憑為判斷聲請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之論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內並未對聲請人提出被性侵之質問,及告訴人所稱遭聲請人傳染疾病之指訴不實,可見告訴人指訴憑信性有疑等辯詞或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併於理由內詳予論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請求調查告訴人當日住蝶戀花旅社信用卡簽單是否為告訴人自己簽名,然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  
 2.至聲請人固提出Google Maps截圖(含步行時間預估)、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局摺頁、美國診所網站截圖、健康雜誌、好幸福泌尿科網站截圖,雖未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然Google Maps截圖(含步行時間預估),只能證明雙方見面之地點至蝶戀花旅社之距離,以步行方式前往所需時間約4分鐘,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告訴人意識清醒,並自行步行至旅社,並執為質疑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又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局摺頁、美國診所網站截圖,僅說明酒精代謝時間取決於飲酒量及酒精濃度,縱於飲酒後,酒精大約需60至90分鐘才會在血液中達到最高濃度,之後身體才會開始將其分解代謝,然酒精代謝情形,會因飲酒之人之飲用酒量、酒精濃度、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而有不同,亦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告訴人從臺北至基隆與聲請人見面時,為意識清醒之狀態,及執為質疑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另健康雜誌、好幸福泌尿科網站截圖,僅說明菜花的潛伏期非常長,且每人的菜花發病的時機點沒有定數,是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而排除聲請人對告訴人傳染之可能,並據此質疑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無論單獨觀察Google Maps截圖(含步行時間預估)、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局摺頁、美國診所網站截圖、健康雜誌、好幸福泌尿科網站截圖,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有關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其於蝶戀花旅社房間內所錄製之系爭錄影影片及其持有手機如書狀所載之影片資訊截圖,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其當時認為發生一次性行為,即為洗澡後的性行為,亦即為聲請人於110年10月16日凌晨1時(實際為1時9分)拍攝之系爭錄影影片所示之性行為,告訴人在整個性交過程中,意識均屬清醒。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之系爭錄影影片,固未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且聲請人前開所提之系爭錄影影片中,確實有2名全裸之人,1名趴在床上,另1名坐在前者臀部上,進行性行為。若果如聲請人所言,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之性行為即為聲請人拍攝系爭錄影影片之時間,為何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歷次事實審審理時,均未見其提出,且於本件聲請亦未釋明有何難以取得該證據之情形,縱系爭錄影影片所示從事性交行為之人即為聲請人及告訴人,然此仍無法據此推論聲請人錄製系爭錄影影片前,即以其性器侵入告訴人肛門為性交行為前,告訴人是否已非處於酒醉無意識狀態,且即為告訴人所稱只知道1次性交行為,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定性,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難認具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且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