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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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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保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監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保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忠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准於執行監護處分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忠憲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知刑後監護處分3年(下稱甲案監護處分),而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開始執行另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之刑後監護處分3年(下稱乙案監護處分),甲案監護處分則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2款規定予以簽不執行,且甲、乙案監護處分均為原審法院所諭知,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該等判決、檢察官簽存卷可查,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卷宗可憑
 ㈡而抗告人現執行之乙案監護處分,即將於115年10月18日屆滿3年,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除執行中之乙案監護處分外,若不執行甲案監護處分,不能達成原諭知監護處分之目的,有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向原審聲請分別執行。
 ㈢原審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115年5月26日八療一般字第1150001897號函及職權調取抗告人自115年3月今於八里療養院住院相關醫療記錄、素行等資料,經綜合考量後,認抗告人自115年5月迄今,情緒症狀惡化、人際互動衝突之狀況,經治療後難認有顯著、穩定之改善,若逕予轉介至康復之家進行社區處遇,恐難以達成復歸社會之效,亦可能對社區處遇其他病友造成負面影響,本件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原裁定誤載為第3款)後段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執行之」之事由。
 ㈣至抗告人暨辯護意旨雖以「士林地檢署監護處分評估會議115年第1次會議結論」及「八里療養院115年4月20日八療一般字第1155000930號函」之內容主張抗告人身心狀況改善,應有轉介強制社區治療之可能等語,惟該等會議、函文資料之時序均係於115年5月前,無從反映抗告人最新治療暨身心狀況,無從憑採。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抗告人甲案監護處分准予分別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甲案、乙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制裁,如再遭施以6年之監護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兩者間顯有失衡;㈡原審未傳喚抗告人之主治醫師釐清抗告人之最新治療暨身心狀況,或詳予調查八里療養院2次函覆之意見為何相異;㈢原審援引之115年6月23日、7月17日、21日之診療紀錄內容,多屬抗告人與病友間之民事糾紛或人際交往相處問題,不應作為應執行甲案監護處分之理由;㈣抗告人病情均在可控制範圍,倘不再執行甲案監護處分,未來亦將入住康復之家持續接受治療等語。
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應僅執行其一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本件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執行之」之事由,有執行甲案監護處分之必要,而准予甲案監護處分分別執行,固非無見
 本件抗告人所受甲案、乙案監護處分,宣告監護之原因均係為避免抗告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影響而危害他人所生之再犯風險,故甲案、乙案判決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抗告人犯竊盜罪名項下,各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以使其接受持續規律之治療,以期達成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均有甲、乙案之判決可查。觀諸兩案之犯罪期間相近,均為竊盜罪,且認定抗告人有宣告監護處分之證據資料亦共通(參乙案判決書第9頁所載),足見抗告人係因同一原因宣告甲案、乙案監護處分,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否則即有重複處罰或過度執行之情事。原審未予詳查甲、乙案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原因相同或不同,逕依前條項第2款後段規定而為裁定,亦未說明甲、乙案監護處分於性質上有何差異,而有分別執行之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衡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育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