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恒懿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9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46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
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
上訴人即被告李恒懿辯解
略以: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與被害人
和解,請求
宣告緩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述: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許多財物,卻僅以3瓶茶飲佯裝結帳掩竊盜
犯行,顯然並非臨時起意之順手牽羊而是蓄意行竊。本案之後,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故犯,
一犯再犯。觸犯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竊盜罪,原判決從法定最低刑,判處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罰金5千元,已經從輕量刑。於本院並未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由,無可推翻原判決。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宣告緩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