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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原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張聖聰(下稱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內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本案收據上驗得被告之指紋,然依原審詰問鑑定人結果,鑑定人也不敢斷言說鑑定結果百分之百精確,且假如是被告的指紋,應該在收據上各處驗得之指紋均是被告的,但有些地方的指紋卻不是被告之指紋。且依告訴人黃銘錶歷次證述,並未明確證明被告係向其收取金錢之人,且證人趙廷宇已明確證稱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僅以被告所述不合常理即認定被告說謊且為有罪判決,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從而,本案應不能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廷宇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由趙廷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9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下稱西盛圖書館),假冒「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進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保密條款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現金30萬元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臧秉璿」、「羅子蔚」,趙廷宇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將裝有前開款項之牛皮紙袋置放於指定草叢即先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本案收據上之指紋後,將指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鑑定過程與結果判定標準操作程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指紋照片編號1-4、1-5指紋,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其中送鑑編號1-4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之F、I、J、K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與前揭被告指紋卡指紋之A、B、C、D、E、G、H、L均為線端,兩者相符等情,足認定被告即為透過將裝有本案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之信封袋放置在西盛圖書館附近公園草叢之方式,交付本案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與趙廷宇持以向告訴人取款之人,故據以認定被告與趙廷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與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使車手得以持上開偽造文書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其等供犯罪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辯護意旨雖辯稱:收據上之指紋無法百分之百證明為被告,且若真的是被告的指紋,應該每個地方驗到的都是被告的指紋云云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滿汗孔、汗腺,接觸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之汗液,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之精確、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
 ⑴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本案收據上共9枚指紋後,將該等指紋照片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鑑定過程與結果判定標準操作程序進行鑑定後,其中3枚(即編號1-1、1-2、1-6),經排除告訴人之指紋後,與該局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其中指紋照片編號1-4、1-5指紋,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其中送鑑編號1-4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之F、I、J、K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與前揭被告指紋卡指紋之A、B、C、D、E、G、H、L均為線端,兩者相符;其餘指紋則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勘查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68952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且審酌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謝忠憲於原審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就讀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及鑑識研究所,並從93年10月開始從事指紋鑑定工作到現在,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收據上的指紋後,送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審核,經該中心審核完畢後送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我進行指紋鑑定,經比對檔存指紋卡後,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30頁)。認前開鑑定書之鑑定過程,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化效果,堪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鑑驗方法、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空泛辯稱無法證明該指紋為被告云云,不足採憑。可見除趙廷宇曾手持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外,被告亦確曾經手持本案收據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收據上之指紋,可能是其去超商影印時不小心觸碰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我去7-11影印時,是用手機連線到openpoint把文件傳上去,手機就有QRCODE,我拿去iBON機器掃描後再列印出來,亦不會碰到放在影印機裡面的空白列印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8頁),足見在7-11影印,消費者只會接觸到自己影印之紙張,不會碰到其他紙張。以此可推,被告去影印不會接觸到他人影印之紙張而留下指紋,其辯稱沒有碰過本案收據已難採信。且依證人謝忠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目前沒有聽過其他人的指紋已經碰過這個物體,後來此物體接觸另一個物體,因而將指紋轉移到後面的另一個物體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徵諸本案收據上驗得被告之左食指及左中指處,係於該收據正面中間偏下側處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647102號函及所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9至96頁),顯然並非偶然碰觸該紙張之邊角,且由採得之各指紋形狀均屬完整,且包含被告2手指之指紋等節,衡情被告當有以左手碰觸本案收據相當時間,足徵由本案收據上所採得之被告指紋之位置及數量,已可認定被告確曾持有上開收據,而可排除其係「碰巧觸及」之可能性。復審酌本案收據係用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之核心犯罪工具。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類單據攸關整體犯罪之成敗及集團成員是否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性質上屬於內部高度機密且核心之物件,具備高度之排他性與管領限制,且理當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妥適保管其分開存放,斷無可能任由與犯罪無關之第三人輕易接觸、摸索,或是隨意與其他物品夾雜擺放。而被告既自承與被害人及負責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趙廷宇素不相識(見偵卷第6頁),是其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主要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本案收據,遑論須用力觸摸按壓始能留下之可得採樣指紋。綜觀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將本案收據交與趙廷宇持以向告訴人取款之人。至本案收據上雖僅採得被告之左食指及左中指之指紋,而未採得被告其他如大拇指之指紋,然是否採集到可比對的指紋,將受個人體質、接觸時有無用力按壓、觸摸時間久暫之影響等情,亦經證人謝忠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是自無由以此反推被告之左手大拇指即未曾碰觸本案收據,亦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未觸碰過此收據,當然之理。
 ⑶現今詐欺取財犯罪,多係結合機房、車手、收簿手、控房及單據偽造者等多數人,組成具備高度組織性與分工性之詐欺集團。衡諸實務常態,涉案之詐騙單據、贓款收據或工作手機等犯罪工具,於集團內部各成員(如印製單據之人、交付單據之派單人、實際持以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間相互流轉、經手,本屬常理。且本案依趙廷宇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亦可見本案除由其擔任車手外,尚有負責指示其前往領款之「陳威」及提供本案收據及識別證供其使用之人(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益見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前述多名成員參與分工之情事。是本案收據上縱同時檢出被告與其餘不明第三人之指紋,僅足證明該詐欺集團除被告曾碰觸該收據外,尚有其他成員共同參與犯行,自無得以此排除被告確曾碰觸本案收據,且致其指紋留存於其上之事實。故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並非均被告所有,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碰過該收據云云,自難認有據。
 ⑷綜上,被告以前詞空言稱其未曾觸碰本案收據,且否認其為以原判決所示方式將本案收據交付予趙廷宇之人等節,自均難以憑採。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交付趙廷宇本案收據及識別證之工作,再由趙廷宇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則被告自始確均為與告訴人見面等情,至堪明確。故告訴人未能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屬當然。又趙廷宇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本案我確實有在新莊西盛圖書館收錢,我有交付本案收據,是「陳威」指示我去西盛圖書館附近公園草地撿到的,我沒有看到對方,交錢時我也是丟在草叢後就離開了,都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則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趙廷宇之方式,既係以放置在草叢後由趙廷宇於受通知後自行前往取得,則趙廷宇未能指認被告為本案負責交付本案收據及識別證予其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違常情。從而,當無從以告訴人及趙廷宇均未能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上訴意旨以依告訴人及趙廷宇均未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顯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自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