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李富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正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華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第24861號、第25938號、第26587號、第26734號、第2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談智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工作證」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張正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偽造之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華新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富雄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談智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與「路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之羅美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並由談智浩依「路遠」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文之偽造私文書收據,再自行填具日期、金額及簽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假冒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司之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向羅美燕收取款項,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羅美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談智浩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正岱於113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路遠」、「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並由張正岱依「路遙知馬力」或「濃煙伴酒」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印文之偽造私文書收據,再自行填具日期、金額及簽名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假冒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公司之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涂旭平」,張正岱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曾華新於113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路遠」、「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路遙知馬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5之陳惠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並由曾華新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文之偽造私文書收據,再自行填具日期、金額及簽名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假冒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之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向陳惠君收取款項,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陳惠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曾華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一,
業據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羅美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談智浩上開
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張正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正岱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事實三,業據被告曾華新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華新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5(起訴書列為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惠君將款項交付被告曾華新之面交地點,誤載為「妮可美髮店(臺北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談智浩、張正岱、曾華新(下合稱被告三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3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原審卷㈡第10頁、本院卷第260頁),自無礙被告三人
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見原審卷㈡第10頁),
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三人本案所為,係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三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尚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談智浩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與「路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與「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曾華新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與「路遙知馬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林秀鳳面交取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三人與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據、收據上偽造印文,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張正岱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
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㈨
被告談智浩就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被告張正岱於偵查中並無訊問程序,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4、5之詐欺行為,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行為;被告曾華新就附表編號5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談智浩、張正岱前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刑規定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
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即逕由法官1人獨任而為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談智浩、張正岱、曾華新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等始終自白犯罪,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三人各自陳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正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⑴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述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偽造之印文: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均已交付各該被害人,
而非被告三人所有,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
⑴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稱工作薪資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但我沒做滿1個月就被抓,本案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偵8201卷第11頁、原審卷㈡第27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談智浩獲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張正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記得工作當天下午4點多之後面交的款項才有拿報酬,報酬的金額是5,000元至1萬元,告訴人林秀鳳(即附表二編號2)面交時間是下午6點多,我應該有拿報酬;告訴人吳玉鳳(即附表二編號3)面交時間是下午1點多,我現在忘記有沒有拿報酬,以我警詢時講的有拿1萬元為準;告訴人吳美鳳(即附表二編號4)面交時間是下午1點多,我沒有印象有無拿到報酬;告訴人陳惠君(即附表二編號5)面交時間是早上9點多,時間這麼早,我確定沒有拿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2次取款之行為,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元;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獲得1萬元報酬;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未獲得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曾華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我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26587卷第15頁、原審卷㈡第28頁),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洗錢之財物: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⑵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被告三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並已將該洗錢財物層轉上游,如對被告三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所屬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何欣怡」連繫閻曉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閻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老三咖啡館台北民生店交付款項,被告李富雄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前往向閻曉雲收取15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李富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富雄因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款項15萬元與被告李富雄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265 號、第
25138 號、第
29292 號、第
317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處罪刑,被告李富雄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處罪刑,被告李富雄不服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而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9頁至第385頁、卷㈡第55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14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李富雄因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法院重複起訴,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李富雄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未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即逕由法官1人獨任而為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⑵
被告李富雄因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斟酌及此,亦有違誤,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 | | |
| | | |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 1.「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印文1枚 2.「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印文1枚 | |
| | | |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2.「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涂旭平」印文1枚 | |
| | | |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商業委托操作操作資金保管單 | 1.「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 |
| | | |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商業委托操作操作資金保管單 | 1.「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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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告訴人羅美燕於警詢中之指述(偵8201卷第15至17頁) 2.現金收款收據(偵8201卷第39頁) 3.告訴人羅美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8201卷第47至67頁) 4.臺北市中山區三民路11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201卷第73至7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合約單(偵8201卷第75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偵8201卷第77頁) |
| | | | | | 1.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8387卷第33至34頁) 2.專案計劃協議書(偵28387卷第39頁) 3.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偵28387卷第49、51頁) 4.告訴人林秀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387卷第53至75頁) 5.被告張正岱工作證照片(偵28387卷第65頁) 6.電話通話紀錄(偵28387卷第85頁) 7.假APP畫面截圖(偵28387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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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安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泌尿科門診處 | 1.告訴人吳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5938卷第19至22頁) 2.被告張正岱面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25938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張正岱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偵25938卷第25頁) 4.告訴人吳玉鳳提出之APP交易明細截圖(偵25938卷第29頁) 5.告訴人吳玉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5938卷第30至37頁) |
| | | | | | 1.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6734卷第29至30、40頁) 2.被告張正岱之工作證照片(偵26734卷第19頁) 3.現金存款收據(偵26734卷第21頁) 4.告訴人吳美鳳手寫之面交清單(偵26734卷第46頁) 5.告訴人吳美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6734卷第63至70頁) |
| | | | | | 1.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6587卷第57至62頁) 2.告訴人陳惠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26587卷第95至137頁) 3.被告曾華新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587卷第29頁) 4.被告曾華新之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偵26587卷第30、117、119頁) 5.被告張正岱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587卷第47至50頁) 6.被告張正岱之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偵26587卷第52、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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