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秀芳
被 告 李瀛政
林禹辰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楊勝男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楊凱捷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成秀芳、李瀛政、楊勝男、楊凱捷均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成秀芳、李瀛政、楊勝男、楊凱捷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原審卷第235、240、246、252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
審酌是否
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341-351頁),並審酌全案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雖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裡,然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未確定),被告等於原審
訊問時均坦承犯罪,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
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
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5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