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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原上訴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秀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瀛政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楊勝男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楊凱捷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成秀芳、李瀛政、楊勝男、楊凱捷均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成秀芳、李瀛政、楊勝男、楊凱捷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原審卷第235、240、246、252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341-351頁),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雖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裡,然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未確定),被告等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罪,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5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