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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原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第63、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千里眼」、「順風耳」等其他群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路散布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被害人點擊,即加入LINE暱稱「林可妍」好友,並提供緯城投資網站連結,致張煌期點擊與連結,並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內交付投資款,莊家豪則持偽造之持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嘉明」印文各1枚;偽簽之「黃嘉明」署名1枚)1紙交付予張煌期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張煌期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煌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又被告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經核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之收款憑證向告訴人張煌期收取詐欺贓款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原審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遭詐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現金100萬元等節;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沒有不法所得,但仍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安排下,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的原諒,因被告仍在監獄服刑,尚未開始給付和解款項,然被告確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為原住民及高中肄業之學經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偵、審均自白、未取得不法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教育程度等情狀俱為原審量刑時已加以考量,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此乃係法律規定強制辯護以彌補其辯護能力之訴訟權保障,無從執之作為減輕被告刑責而予以輕判之理由,雖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有誠意要還我錢,並已經跟我和解,最好是減刑,被告如果如期履行和解條件,說要賠我50萬元,我可以直接扣20萬元之情(見上訴卷第141頁),可見告訴人係為求能至少取回部分損失之金額所為之從寬陳述,故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