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
被 告 游冰潔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0號、第48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游冰潔所涉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的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
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
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同案被告曾志國於審理時稱其知情無駕照不得申請保險,有去問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夫陳翰忠等語,則被告對於曾志國無駕照等情,是否知悉,則屬本案前提的重要事項。原審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自屬調查未盡。又被告既已知駕車肇事人實際上為無駕照的曾志國,當不能容許其在從未過問後續會填載何人為駕車肇事人的情形下,即能以「毫不過問、默不關心」的心態,而為「空白簽名、概括授權」,否則大部分犯罪行為,僅需切割分工,自始均無從追究其責。據此,被告之舉,自不能推卸其「縱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責任。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的實際駕駛人是誰,我並不清楚,僅是當下看到曾志國的臉色不好,我覺得是他,但我不知道他有無駕照。我只是車子的登記名義人,理賠文件要我簽,我就簽,我沒有注意到前述文件是以同案被告黃柏瑋為駕駛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僅是車輛的登記名義人,沒有介入車輛的使用狀況也不了解。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第一時間有與配偶陳翰忠到現場,被告於警詢中直接陳述認為駕駛人就是曾志國,是因為當時曾志國面有難色,可知被告從頭就沒有迴避這件事情。再者,經過
證人在原審的證述,可知一開始理賠申請書是由林芮彤協助陳翰忠交被告簽名,簽名當下沒有申請書底下兩個印章,下面是空白的,被告在簽名的當下是無法得知在自己簽名的右側,之後會被填載上黃柏瑋。雖然單子的上半部有填載駕駛人是黃柏瑋,但是被告究竟
是故意沒有看到,或是確實疏漏沒有發現?本件從申請理賠開始、經過理賠中心、
偵查諸多流程,都沒有人發現本件的被保險人其實是前車主「游詩潔」,而不是被告。這麼明顯的
錯誤,經過這麼多專業人士都無人發現,難以期待身為家庭主婦的被告在簽名的時候,可以認知到這樣的詳情,因此也就忽略了黃柏瑋的事情,被告不是有意迴避而故意虛偽填載。被告確實沒有跟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也沒有任何
行為分擔,請駁回檢察官上訴,還被告清白。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
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
諭知:
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
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LEXUS ,以下簡稱本件車輛),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的妹妹游詩潔,其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㈡曾志國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左右,無駕駛執照駕駛本件車輛,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469巷巷口,失控自撞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自撞事故) ,並經到場員警知悉且登記其為肇事駕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交通事故聯單)。
㈢陳翰忠(所涉
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知悉本件自撞事故發生,於當日不久後到場,陳翰忠怪罪曾志國(所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肇事,且於知悉曾志國並無駕照、為汽車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後,即要求曾志國賠償車輛損失。曾志國的同事徐培霖(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則因是他要求曾志國駕駛本件車輛之故,亦到場關切。曾志國於與徐培霖言談中,獲悉如能有具駕照之人偽冒為本件自撞事故的駕駛人,即可申請車輛「乙式車體險」的保險理賠。曾志國為使本件車輛的車險順利理賠,在陳翰忠的唆使、授意下,與陳翰忠、黃柏瑋(所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的犯意聯絡,由曾志國覓得亦明知本件自撞事故的駕駛人為曾志國、且己身具有駕照的黃柏瑋,由黃柏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左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的不知情員警,謊報其為本件自撞事故的駕駛人,使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交通事故聯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登記的正確性。
㈣110年11月9日曾志國提供前述不實交通事故聯單予陳翰忠後,由陳翰忠持之充作真正文書,交付、透過不知情的車廠人員、保險業務員,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申請本件車輛的保險理賠。經和泰產險公司受理後,再由本件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於:①載有本件自撞事故駕駛人為黃柏瑋此不實事項的和泰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備案號碼:MOZ0000000000000號,賠案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件理賠申請書)下方「被保險人」欄位簽名、②「賠款同意書」的「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③「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的「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用以表明申請理賠而出險,以此
詐術致和泰產險公司
陷於錯誤,而向掛名租購本件車輛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給付本件車輛因本件自撞事故認屬全損的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67萬元,以清償陳翰忠等人對和潤公司就本件車輛後續的購車貸款,陳翰忠等人因而獲得免為清償367萬元債務的不法利益。
嗣本件理賠申請經財團
法人金融法制
暨犯罪防制中心(下稱財團法人犯防中心) 察覺有異,遂報案
告發。
㈤以上事情,已經
證人徐志雄、許國祥、曾志鴻、徐培霖、林芮彤分別證述屬實,核與同案被告陳翰忠、曾志國、黃柏瑋供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大溪分局111年1月17日函、大溪分局事故聯單(當事人欄記載「曾志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聯單(當事人姓名欄記載「黃柏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欄記載「曾志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報案人欄記載「黃柏瑋」)、和泰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案汽車行照、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車體險全額賠款同意書、和潤公司111年度和法函字第210081059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黃柏瑋汽車駕照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的理由:
㈠陳翰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找林芮彤辦理出險,林芮彤當面交付我出險的文件,她交付「理賠申請書」給我時,上半部電腦繕打的文字已經打好了,下半部被告的簽名、蓋章及黃柏瑋蓋章部分,是空白的,我先拿給游冰潔簽名,她簽名的時候,旁邊黃柏瑋的蓋印還沒有蓋上去,我是當面交給被告,簽完名我就直接拿走,過程中我沒有跟她討論要用黃柏瑋的名義出險;而「賠款同意書」及「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是和泰產險公司最後決定理賠時,保險公司當場拿給我,請我帶回給被告簽名,我回去沒講什麼,單純請我太太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81-184、194頁)。而林芮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險公司有需要提供被告的簽名文件,因為我這邊貸款公司也有一些文件要請被告簽名,所以我是連同保險公司的資料跟貸款公司的資料一起拿給陳翰忠,陳翰忠拿給我的時候,只有游冰潔的簽名,我自己沒有拿給游冰潔簽名;保險公司整份給我,所以我沒有去翻,我拿給陳翰忠之後,我再拿回來,我只有檢查「游冰潔」簽名有無簽到,上面的文字內容我沒有印象,但下面確定是空白的,陳翰忠交給我時,「游冰潔」簽名在,蓋印不存在,「黃柏瑋」蓋印也不存在,我就先給保險公司的人確認,保險公司的人說要補印章,我就跟陳翰忠說需要補印章,他就授權給我,請我代刻游冰潔、黃柏瑋的印章幫他蓋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25-227頁)。綜上,前述實際經手申請保險理賠文件之陳翰忠、林芮彤的證詞,完全相符,顯見前述「理賠申請書」是由林芮彤交與陳翰忠,陳翰忠轉交被告於「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名後,再交回林芮彤。是以,被告既然是首位於該文件上簽名之人,其簽名之際「被保險人簽章」欄右側的「駕駛人簽章」欄尚無任何署押或蓋印,則被告此時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是以黃柏瑋為駕駛人申請保險理賠,即有疑義。
㈡依被告簽名後、由
陳翰忠交回林芮彤的「理賠申請書」所載內容中,該文件形式上為電腦繕打的表格、文字,上方載有「賠案號碼」,下方留有「承辦人員:徐志雄」、「查責單位」、「勘車單位」、「預估險種」、「預估金額」及「理賠單位收件章」等欄位,可知這是和泰產險保險理賠申請的制式化表單,文件中段舉凡「被保險人」、「地址」、「廠牌型式」、「牌照號碼」、「駕駛人」、「與被保險人關係」、「駕照號碼」、「出生日期」、「事故時間」、「事故地點」等欄位內文字(偵37470卷一第89頁),亦應是申請出險時,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根據收受的文件,先以電腦鍵入或由系統直接帶入相關內容。其中,「被保險人」欄位是記載本件車輛原車主即原要保人「游詩潔」,這有要保書在卷可佐(他480卷一第161頁)。然而,車輛所有權移轉時,依法應辦理被保險人變更手續或重新投保,本件車輛於109年11月30日既已完成過戶,和泰產險亦在「理賠申請書」下方「被保險人簽章」欄書寫「游冰潔」的情形下予以理賠,可見本件車輛於本案自撞事故發生前,應已變更被保險人,或以被告的名義重新投保。據此可知,該「理賠申請書」中段「被保險人」欄所載「游冰潔」,顯然是誤載。常年辦理保險事宜並以此為業的保險人員,對於「理賠申請書」繕打的被保險人有誤,尚且未發覺,則依配偶指示、偶一配合簽名以辦理出險的被告,是否亦因未詳閱內容,方簽屬她的本名,致該文件呈現「被保險人」前後不一的情況,不無可能,自難遽此即認被告於簽名時,必然發現「駕駛人」欄登載「黃柏瑋」,而仍執意而為,更遑論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賠款同意書」、「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上並未出現駕駛人為「黃柏瑋」的記載。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明知曾志國為實際駕駛人,卻於前述3份文件上簽名,而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即屬率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審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並非在不知情下誤簽文件,而是在明知實際駕駛人無駕照、出險
顯有違規風險的情況下,仍以「先簽再說」的方式,空白授權他人完成出險程序,這種行為至少已屬對不實出險結果的放任發生,符合未必故意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是否與陳翰忠、曾志國、黃柏瑋等3人有共犯關係,或她主觀上是否有犯加重詐欺等罪的
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因犯意存否是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的意思,須以積極、確實的證據證明之,亦即須
參酌各種的直接、
間接證據來判斷,尚不得單憑執法者的臆測。本件被告僅是依照
配偶陳翰中的指示,偶一配合簽名以辦理出險,不能排除她疏未發現「理賠申請書」上的「駕駛人」欄登載為「黃柏瑋」等情,已如前述。何況被告雖可得而知本件自撞事故的實際駕駛人為曾志國,明知配偶陳翰忠為本件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且明知簽署文件的目的是為申請保險理賠,但由本件車輛所有人先後變更登記為游詩潔、被告等情,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本件車輛的登記名義人,她沒有介入車輛的使用狀況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是以,由前述各種的直接、間接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加重詐欺等罪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認二審公訴檢察官這部分的論告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
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
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的主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
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