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謙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品謙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0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5年7月15日
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並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
送達,由被告於115年7月20日親自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凱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