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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審上訴字第 3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4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嘉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理由請容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5年8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並於115年8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凱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