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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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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審上訴字第 47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任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任公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於115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理由謹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凱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