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秀娥
被      告  林豐淵

            蔡松霖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李秀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與被告林豐淵、蔡松霖(下稱被告2人)達成調解,然該次調解流程甚為匆促,並未詢問被告2人有無清償能力及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所製作之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並未載明付款方式、期限及違約處理方式,顯然不當。又本案調解筆錄並未載明調解成立後如有爭議須於30日內請求續審,原裁定逕以逾期為由駁回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亦顯失當。另如認本案調解筆錄有效,將使被告2人利用虛偽調解達成減輕刑責目的,但伊卻永遠無法獲得任何賠償,更損及司法公正性,違反公平與實質正義。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續行審判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雖僅有「和解」程序,而未包含「調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有關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之規定。況查刑事訴訟法已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271條之4:「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關於調解程序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準用之餘地。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以上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均準用於調解程序。另所謂「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以和(調)解成立時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前者例如和(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或有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4年9月16日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4年9月18日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狀及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移調字卷第3至5頁、第83至84頁)。抗告人雖於114年10月3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再訴狀,主張上開調解筆錄並未明確載明付款方式與履行期限,且經嗣後查詢結果,被告2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可供執行,致該調解內容無從實現,爰請求重啟附帶民事求償訴訟,然原審則以本案調解既經兩造當庭達成合意而成立,抗告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即得知悉,如欲請求繼續審判,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然其遲至114年10月30日具狀請求,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雖謂本案調解筆錄並未明確載明付款方式與履行期限,及被告2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可供執行,然此均與該調解筆錄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無關,亦無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或有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事,亦即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核與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所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有無清償能力及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非成立調解之必要條件,而是否於調解筆錄內載明付款方式、期限及違約處理方式,亦繫諸於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尚難僅因被告2人嗣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實際履行給付,遽認該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姑不論抗告意旨所稱「調解成立後如有『爭議』須於30日內請求續審」中之「爭議」係何所指,原裁定並非「僅」以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請求,且抗告人主張之事由既不符「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要件,本即毋庸考慮其請求是否逾期,更與其上有無記載「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之教示條款無關。另被告2人雖與抗告人達成調解,然如未能實際履行給付,能否逕認其已有積極賠償誠意,而得遽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本待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案刑事審判之量刑程序進行辯論(抗告人亦得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始能認定,此與本件是否符合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從而,抗告人所提上揭各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