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鈞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鼎鈞對於本件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不服,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
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存卷
可憑(本院審金上重訴字卷第93頁),惟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明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