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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劉毓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告發人劉毓雯(下稱證人)之必要,遂先後以告發人、證人身分傳喚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該證人傳票由證人本人於115年1月12日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證人前於115年1月7日具狀表示:證人已聲請承辦檢察官迴避,尚待調查結果,115年1月20日之偵查庭請准予請假等語,又證人聲請承辦檢察官迴避乙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2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12月22日,逕予更正)以114年度聲他字第2257號簽結,然卷內未見臺北地檢署將前開聲請迴避案件之進度通知證人之資料,是證人認其聲請承辦檢察官迴避一事尚未調查完畢而具狀請假,自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證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係於114年11月27日同時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臺北地檢署檢察長聲請檢察官迴避,其中向臺北地檢署檢察長聲請部分,經臺北地檢署分114年度陳字第161號案辦理,且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依承辦主任檢察官114年12月5日簽報認「查無具體情事認定檢察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而核定駁回證人之聲請,並由臺北地檢署於115年1月8日以北檢力射114陳161字第1159001459號函通知證人;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北地檢署分114年度聲他字第2257號案,由本檢察官陳請射組主任檢察官簽報係與114年度陳字第161號案為同一案件、重覆聲請而陳請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核准「不重覆處理」,是證人聲請檢察官迴避事,早經臺北地檢署通知駁回在案,惟原審竟完全忽略上述卷證資料,明顯未詳閱卷證即遽為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之認定。原審不察,據此錯誤認事而謂證人未到場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並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於法自顯有不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當之裁定等語。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合法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到庭為證,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偵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選偵字第5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遂依證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對證人合法送達傳票,通知其應於115年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至臺北地檢署到庭作證。上開傳票於115年1月12日由證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69頁)。又證人於上開傳喚期間內,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客觀上無法到庭之情形,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證人經合法傳喚後,未於指定期日到庭作證之情,有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見選偵卷影卷第25-28、67、69、71、73頁,本院卷第45-46頁),是證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之事實,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據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聲他字第2257號卷內所附114年12月5日簽呈認證人聲請檢察官迴避乙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臺北地檢署並於115年1月8日以北檢力射114陳161字第1159001459號函通知證人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陳字第161號卷宗,臺北地檢署雖於115年1月8日以北檢力射114陳161字第1159001459號函通知證人駁回其聲請檢察官迴避乙事,惟卷內未見該函文送達予證人之送達證書,且經臺北地檢署於115年6月15日以北檢力射114陳161字第1159066823號函覆本院:本署115年1月8日北檢力射114陳161字第1159001459號書函以平信郵寄,無送達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衡以卷內亦未見檢察官聯繫確認上開函文之送達情形及證人未到庭之原因,則證人是否確有合法接獲並知悉臺北地檢署115年1月8日以北檢力射114陳161字第1159001459號函,即有可疑,從而,此無法確認上開函文送達情況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證人負擔則證人已於115年1月7日以前情具狀請假(見選偵卷影卷第65-66頁),又無從認定證人已知悉其聲請檢察官迴避一事業經駁回在案,自難認證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原裁定認本件無從認定證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於法尚有未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