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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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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7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佩佩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佩佩(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如附件一,下稱A裁定)、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如附件二,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21年7月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具狀就上開A、B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7日以新北檢永木114執聲他5931字第1149142364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其聲請。然核諸A、B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本院,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法,是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所示各罪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相當,且犯罪時間集中在98年8月至100年6月間,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請考量各罪之關係、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恤刑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復歸社會後之人生、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重啟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文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此一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前揭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將裁判指揮執行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對外之「准」或「否」決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A、B裁定所示各罪,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本件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有各該裁定、抗告人114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狀、本件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參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A、B裁定所示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作出決定,俾利抗告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向對應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之。準此,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逕以本件函文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雖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然因A、B裁定所示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業如前述,故原審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甚明,則原審先為程序審查後,以其並非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核無違誤。是以,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