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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5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4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彭文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詠惠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詠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中係居於裁判者之地位,並非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或被告,是以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訴訟指揮行為,是否亦可歸入上揭所指訴訟詐欺之概念意涵,不無疑義。自訴意旨縱認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訴訟指揮行為確有其所指摘之上開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循上訴等救濟程序為之。況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所為之第一審終局判決,經自訴人彭文正以其訴訟程序存有未就聲請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勘驗調查證據程序不合法與未就有無確認利益行使闡明權等重大瑕疵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準此,顯見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之訴訟指揮行為,核與詐術實施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綜觀本件之全部自訴意旨,均未見自訴人對其有何因陷於錯誤而為具財產上價值之處分行為,及被告有何因此使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攸關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情節,為具體之指摘,更未見相關之舉證或釋明,尚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嫌。從而,本件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補充理由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蔡英文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為訴訟詐欺行為,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罪:
  本案所謂訴訟詐欺行為,係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30日在原審法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時,在臺北地院第23法庭內,假借法官訴訟指揮權,圖謀蔡英文之不法利益,而惡意欺罔、抗告人即自訴人彭文正教授、抗告代理人張靜律師及另一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對蔡英文勝訴判決。此對蔡英文之財產上得利具體呈現於:因囫圇勘驗其博士論文,致肯認其博士論文存在,是其於國立政治大學擔任教授所取得之薪資、民國89年5月20日至93年5月19日擔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95年1月25日至96年5月12日擔任行政院副院長及105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中華民國總統,均與其虛偽存在之博士論文、而為假博士之間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因蔡英文係以不存在的博士論文(教育部將之封存30年至138年12月31日始解密)才取得專任副教授與專任教授資格,其副教授與教授10餘年薪資、陸委會主委薪資、行政院副院長到總統薪資都是公帑,而為其不法所得,對抗告人有財產上損害如:律師費、訴訟往返之勞費。本件自訴確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
 ㈡被告於前民案居於裁判者地位,亦有可能該當於詐欺:
  本案被告前為抗告人即自訴人彭文正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確認蔡英文72年(西元1983年)或73年(西元1984年)LSE畢業版博士論文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現已離職轉任律師),在該民事事件111年11月29日、30日審判期日為訴訟詐欺行為之行為日,而111年12月23日宣判日則為詐欺行為之最後結果日。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行為剖析:1.犯罪行為人:並非身分犯,可以是任何人,且正因身兼裁判者及行為人之雙重身分,恝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而置抗告人之程序處分權為無物。2.犯罪行為地:臺北地院3樓第23法庭。3.犯罪行為時:111年11月29日下午、30日下午(審判期日)及111年12月23日(宣判期日)。4.犯罪行為事:藉訴訟行為之法官訴訟指揮詐欺之實。5.犯罪行為物:從黑色封面的所謂博士論文變成一頁一頁的稿件,就如同金光黨將白色紙張當成真鈔一樣。6.犯罪行為被害人:自訴人及前民案原告彭文正、前民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與李震華律師。
 ㈢從犯罪構成要件觀察:
 1.被告意圖為第三人即蔡英文之不法利益,此不法之利益即蔡英文本是假博士,卻欲藉由前案民事事件之訴訟洗白成真博士,而因此或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2.被告有施用詐術方法使被害人彭文正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張靜律師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所言為真:
 ⑴抗告人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勘驗國家圖書館所存放蔡英文自稱是其黑色封面博士論文,以利進一步查證蔡英文究竟有無其所聲稱1983年或1984年LSE畢業版博士論文。因前案民事事件蔡英文之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當庭佯稱在國家圖書館及LSE婦女圖書館都有數位版博士論文通通都可以下載所謂蔡英文之博士論文,且聲稱:「我們明天可以提出」,被告順勢佯向連元龍律師要求:「你們明天可以攜帶過來嗎?」,連元龍律師也佯稱「可以」,被告就佯知「明天請準備,可以的話才能勘驗原本」、「論文的部分就請被告(按指蔡英文)律師再準備一次」,連元龍律師佯回:「明天會帶原本過來」(參自證6第46至48頁),致抗告人及2位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張靜律師及近百位在臺北地院民事第23法庭與延伸法庭旁聽記者與民眾都誤信為真,均期待被告明天就會勘驗上開所謂論文原本。但連元龍律師於30日下午續行言詞辯論時,所帶來的卻不是一本其所謊稱黑色封面之博士論文,反而是一張一張散裝的一疊書面文稿,更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則虛偽記載連元龍律師庭呈「論文原稿」,卻可笑的虛偽表示「當年的原稿,請翻到part one的部分,…因為蔡英文她的論文分成3個部分,part one、part two、part three,最主要的精華在part two,他會把他拆分印成3本,所以你看part one非常黃」、「一本拆成3本裝訂,因為太厚了」(參自證7第8、11頁),但哪會有因太厚而拆分成3本裝訂的博士論文?更何況連元龍律師帶來法庭的也不是拆成裝訂的3本,而全部都是一頁一頁或一張一張的所謂「論文原稿」,根本不是所聲稱勘驗的一本黑皮封面的所謂博士論文,卻仍表示等一下要進行勘驗程序時,連元龍律師竟然又虛偽表示「這個都是從原稿印出來的,然後之後再使用的時候會影印再影印,就是說你已經用了1份影本,你用這份影本再去copy1份影本,以支應需要」(參自證7第11、12頁),連元龍律師當庭提出的究竟是一頁一頁上開論文原稿的原本,還是一頁一頁上開論文原稿的影本?連元龍律師甚當庭表示「那個不能碰觸」(參自證7第11頁),而被告竟然利用其法官的訴訟指揮權煞有介事配合,非但她自己非常順從連元龍律師的要求不能碰觸而沒有在行勘驗時碰觸外,也不准2位原告(按指彭文正)之訴訟代理人碰觸,故放在證人席前的椅子上由庭務員翻頁(參自證7第20頁),張靜律師驚覺受騙而質疑:「為什麼不能碰觸?我手碰到,他會消失嗎?」(參自證7第11頁),被告堅持不能碰觸的情況下,張靜律師再問:「這要怎麼看?」(意指如何勘驗),但這句話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載明,實有漏載,否則被告不會接著居然如此說「怎麼看?,用眼睛看」(參自證7第21頁),真是還以侮辱張靜律師方式繼續行騙。甚且,被告在勘驗所謂「論文原稿」時,非但不讓2位律師動手翻閱,以致張靜律師抗議說:「我們摸一下這個紙張就會不見嗎?就會變魔術嗎?」(參自證7第14頁)而且還拒絕張靜律師提出的勘驗要求,即每看3、5頁就表示意見,以避免如張律師所說的「我看到300頁的時候,我怎麼記得住第1頁我要講什麼?」、「我的意見就是第一個,請勘驗時每3、5張勘驗一次,讓我們表示意見,因為如果全部每一頁看完,我會忘掉前面要講什麼。」(參自證7第22頁),被告反而說:「我沒有讓你們一張一張看,法院也不會一張一張看。」、「我們是讓你們看這一份論文,不是看內文」(參自證7第22頁)。被告甚且還說:「如果在看的過程中,原告律師表示意見,我們當作你們不要看了,我們會收回來。」,還不讓2位律師在勘驗時表示意見(參自證7第21頁)。所以在前民案更一審所為之所謂勘驗,其實被告根本沒有勘驗(因為她在她所稱的勘驗過程中所謂的一張一張的上開論文原稿是連碰都沒有碰),而抗告人也沒有透過其訴訟代理人勘驗,因連元龍律師認為勘驗3、5張沒有必要,那勘驗所有一張一張究竟多少張就更沒有必要,故被告也不讓抗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每3、5頁勘驗後表示意見(參自證7第23頁),而是被告下令謊稱「本件進行『論文原本』之勘驗程序,但原告律師聲請3張到5張勘驗一次,認該勘驗方式沒有必要」(參自證7第23頁)。最後,所謂的勘驗就是由庭務員拍照如更一審卷二第396至415頁拍照的部分,這算什麼合法勘驗?故本件勘驗沒有合法進行與合法完成,但被告居然謊稱勘驗結果為:「本件被告所提出1982年開始撰寫,1984年取得博士學位之論文外盒為黑色外盒,且年代久遠之破損痕跡,其前4張感謝文之部分紙張顏色泛黃,但泛黃程度叫第一部份泛黃程度為輕,感謝文沒有編碼,目錄亦無編碼,導論部分以羅馬數字編頁碼,主文第一部份之前並無論文之頁碼,第一部份之後自1編頁碼到論文最後,論文內容有多處立可白修正之痕跡,且論文原本每一張均為單面有打字,背面空白(參自證7第25、26頁)」等語。被告居然謊稱連1982年開始撰寫及1984年取得博士學位都可以從這所謂論文原稿影本勘驗出來,被告又謊稱:「本件勘驗內容就是被告(按指蔡英文)所提出的1983年、1984年提出的博士論文,請原告律師就本件勘驗的結論表示意見?」(參自證7第26頁),她憑什麼說本件勘驗結果是「蔡英文所提出的1983年、1984年提出的博士論文」?被告在第一天言詞辯論時,偽要連元龍律師提出的是如同放在國家圖書館或LSE(婦女)圖書館的那本所謂的黑色封面裝訂成一本的論文,而不是散裝書面文稿影本,但第二天言詞辯論期日要勘驗時,卻絕口不提那本原先聲稱要勘驗的所謂黑色封面上開論文,當然就未曾對那本所謂黑色封面論文進行勘驗,欺騙抗告人及2位訴訟代理人。甚至有關抗告人曾於108年10月間(即抗告人遭蔡英文於108年9月19日提出之加重誹謗告訴後1個月),親自到英國倫敦大學、LSE及大英圖書館查證時所錄製的光碟,於第一天言詞辯論時有聲請勘驗(參自證6第49頁),雖在第二天也確實勘驗(參自證7第34、35頁),但110年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更6號判決)卻對此勘驗結果隻字未提(參自證8),而此勘驗內容所呈現的當年(1983、1984)的LSE博士論文封面都是藍色,內文都是單面列印,但連元龍律師拿出來勘驗的,卻是沒有封面的,而且與存放在國家圖書館及LSE婦女圖書館的黑色封面論文其內文都是雙面列印的截然不同。也就是說蔡英文一張一張所謂上開論文原稿固然是單面列印,但她聲稱的黑色封面博士論文裝訂本卻是雙面列印,二者根本不是同一標的。因而,所謂博士論文原稿不論原本或影本,本來就不應於111年11月30日勘驗,因本非勘驗的標的物,被告卻違背承諾仍為虛偽勘驗,明顯欺騙抗告人及2位訴訟代理人(還有法庭及延伸法庭的旁聽民眾),說要勘驗所謂的黑色封面論文,卻未曾勘驗,而且絕口不提本應勘驗的黑色封面論文,反違法勘驗蔡英文謊稱的一張一張的「論文原稿」,但那根本不是博士論文,這就是訴訟詐欺。被告利用指揮訴訟之機會及權力,施用詐術未曾勘驗本應勘驗的黑色封面論文,反而勘驗所謂論文原稿影本,意圖使蔡英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⑵抗告人於前案民事事件更一審程序聲請被告命蔡英文之訴訟代理人就所提出之所有影本證據均應提出原本為證,連元龍律師第一天言詞辯論期日只有提出104年蔡英文聲請補發的畢業證書即博士學位證書原本,被告當庭表示「上面有校方官方浮水印,也有日期,也有當時有權人之簽名,這些應該都是真正的」等語(參自證6第39頁)。然此104年蔡英文所申請補發的畢業證書,其補發單位究係倫敦大學還是LSE,蔡英文在前刑案告訴抗告人加重誹謗的偵察中所提告訴狀,聲稱LSE所補發(參自證9),但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60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記載,係倫敦大學所補發。惟72年(西元1983年)、73年(西元1984年)時,LSE僅是倫敦大學眾多學院中之一個學院,無法頒發博士畢業證書,直到2008年以後,LSE從倫敦大學獨立出來,才能頒發其畢業生之博士學位證書,因而2008年以前博士學位證書如果遺失要申請補發,必須向倫敦大學申請,倫敦大學才是權責單位,LSE無權補發1984年的博士學位證書,而此博士學位證書既係蔡英文申請補發,豈會不清楚其究竟向倫敦大學,或LSE所申請補發?何況經陳水扁前總統公開證實係蔡英文係由前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副執行長兼國策顧問黃國俊(已歿)到英國向LSE當時已卸任之院長(Director)安東尼‧紀登斯(Anthony Giddens)於104年(西元2015年)幫忙處理得來(參自證11)。如果蔡英文真的有LSE博士學位,她依倫敦大學的校規申請即可,何需要於2015年央託英國上議員安東尼‧紀登斯幫忙代喬處理?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立刻回應「妳這麼快就說這個應該是真正的?妳根本就偏頗了,妳還沒有給我們回答。妳只能說與影本相符,你不能說這個就是真正,你憑什麼這麼說?」被告明知自己說謊是在偏袒蔡英文,只好勉為修正稱「我是說與影本相符」,但還是強詞奪理表示「證據為真正,你們要爭執他形式上證據能力,這個證據的提出,這份證據不是偽造或其他的,是否為偽造要由你們來主張。」張靜律師馬上回應說「你怎麼知道不是偽造的?」,被告此時硬拗說「如果這是偽造,他也是真的一張紙。」旁聽席上即爆出「審判長妳有歷史定位問題喔,假的判成真的」之語(參自證6第39、40頁),但更一審判決卻完全未提此104年補發之博士學位證書,這就是被告欺騙世人後之心虛。
 ⑶另蔡英文所提出的書面證據,包括更一審蔡英文透過其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所提出之被證2、7、8、9、14、15、16、17、19、21-2、等證據,抗告人均在更一審程序中要求蔡英文提出原本,但蔡英文的訴訟代理人除被證10外都未提出原本,至少要證明卷內的影本與原本相符,而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被告(蔡英文)訴代這裡一樣,我們看完了證據能力聲請狀之後,需要原本的,明天請準備,可以的話才能勘驗原本。」但卻又如同變身為蔡英文的訴訟代理人謊稱「明天會帶原本過來」(參自證5),而不是該要求連元龍律師「明天你要帶(證據)原本過來」,但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蔡英文的訴訟代理人還是沒有提出除被證10外的上揭其他原本,被告也未再要求提出,當然未勘驗(至少要比對影本與所謂原本相不相符),又欺騙了抗告人與2要律師及所有旁聽的記者與民眾。
 ⑷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始,被告表示「先做提示證據後再整理爭點」(參自證7第2頁),據筆錄記載,蔡英文之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庭呈被證10正本兩張,影本附卷,正本閱後發還」(參自證7第7頁),但被證10只是一封西元1983年6月10日L.L.Stephenson之信函(參自證12),為何會有正本2張?而且怎會是連元龍律師所說「都放在當年的護照裡面,這兩張都是被證10的出處正本」,被告接著假意問「就是LSE發函給蔡英文,依照這兩份蔡英文繳交論文?」,連元龍律師即答「對,繳論文,回來以後他就可以在臺灣申請簽證,然後再到英國去口試」(參自證7第7頁),被告接著謊稱「我們全部提示完成之後再一併讓原告律師看,請繼續陳述」(參自證7第8頁)。又欺騙抗告人及其2位律師,因為後來根本沒有再全部提示讓抗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看,也就是並未提示蔡英文透過連元龍律師所提出的如被證2、7、8、9、14、15、16、17、19、21-2被證就宣示言詞辯論終結,當然就沒有做爭點整理。雖然被告在庭訊超過2個半小時後有當庭表示「本件不行爭點整理程序,最後的辯論就請原告這邊,彭先生我們辯論的部分,最後言詞辯論,彭先生有無意見要表示?」,但抗告人還未說話,李震華律師庭呈兩份書狀,並接著提出證據說明(參自證7第53頁),到近下午5點時,被告打斷李律師對證據的說明「李律師時間到,請坐,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第29法庭宣判」(參自證7第59、60頁),根本就為讓抗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尤其是張靜律師有作最後言詞辯論的機會,而李律師也還在對其所提出的證據作說明,等於也尚未當庭做言詞辯論,而被告竟在諭知本件不行爭點整理之前,曾表示「你們書狀有寫,我們最後讓你們辯論的時候再補充意見,這邊還有其他要補充嗎?書狀有寫的不用重複陳述,我們民事案件的審理原則上是書狀」,臺灣的民事訴訟何時變成書狀審理主義?所以張靜律師立即質問「我們是言詞辯論主義,不是書狀審理主義好不好,妳是要間接審理還是直接審理?」(參自證7第53頁),被告就這樣欺騙抗告人、2位律師及臺灣人民,我國的民事訴訟竟然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這是張靜律師在被告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敲桌痛斥被告「哪有這樣混蛋的法官」「混蛋、簡直是」「混蛋法官,真的是,無恥,哪有這麼無恥的法官、混蛋。」(參自證7第60頁)之原因。
 ⑸如李震華律師為文李震華觀點《當訴訟指揮變成訴訟詐欺-蔡英文論文不存在案的法庭攻防紀要》所指(參自證5),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指揮訴訟時,本要勘驗之整本(黑皮)論文正本,變成一頁頁的論文原稿,違諾不整理爭點,也不命(蔡英文的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連最重要的證據調查,也詐騙不進行,所指述歷歷之最後辯論程序也沒收,如此藉訴訟指揮之權力與機會行訴訟詐欺之實,最後還藉著更一審判決宣示確認蔡英文有博士論文。
 3.被告以詐術使第三人蔡英文得不法之財產利益:
  因蔡英文就是憑此所謂不曾在世間存在的博士論文,取得國立政治大學的專任副教授及專任教授資格,這副教授及教授十餘年的薪資都是蔡英文的不法所得,卻在被告之施行詐術之下而不用繳回國庫。以致蔡英文後來於2000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19日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2006年1月25日至2007年5月12日任行政院副院長及2016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連8年任中華民國總統,不論薪水、特支費、官邸、公務車的免費居住、搭乘所生之不法財產利益都跟其不存在的博士論文有絕對關係。
 4.被告使被害人即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如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往返法院勞費之車馬費等支出。
 ㈣蔡英文是假博士真詐騙,被告配合蔡英文及其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在訴訟上詐騙抗告人、2位律師,更藉111年12月23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欺騙所有臺灣人民及世人,被告以判決創造博士論文,而不是倫敦大學確認有博士論文,如今倫敦大學根本不承認於1983年或1984年收到蔡英文的所謂博士論文,而根本不曾於1983年或1984年頒發過博士學位予蔡英文,此即足可證明被告與蔡英文、連元龍律師同謀詐欺。
 ㈤被告於案發時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施用詐術侵害抗告人權利,就是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罪的情形,因抗告人要提國家賠償之訴甚起對被告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司法實務上都要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故被告於前民案居於裁判者地位,可該當於犯職務上詐欺罪之行為人,絕非居於裁判者地位,就一定不該當於詐欺罪之行為人,否則如無法追究其詐欺罪,抗告人又如何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向國家或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自訴合法: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非僅依自訴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而定。如自訴意旨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不受該記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以被告前任臺北地院民事庭法官期間,於111年11月29日、30日在臺北地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時,假借法官訴訟指揮權,圖謀蔡英文之不法利益,並為蔡英文為勝訴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罪名,刑法上詐欺罪章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揆諸說明,自訴人為上開罪名直接被害人,且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式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法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五、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行為人藉此獲取利益為其要件。又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㈡本件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居於審判者之地位,並非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或被告,則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訴訟指揮行為,本於其獨立審判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訴訟詐欺犯行。 
 ㈢抗告意旨稱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訴訟指揮行為,確有其所指摘之違法或或不當之處,而認有訴訟詐欺犯行乙節。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博士倫文不存在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4號駁回其上訴,並就其所主張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程序瑕疵、原審法院未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顯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程序違法、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於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博士論文稿件時,有未經法院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碰觸之調查證據程序不合法部分、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就有無確認利益行使闡明權之違法」部分,已說明何以認定第一審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而駁回其上訴之理由,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指揮,核與詐術實施之構成要件不同,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被告犯行存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抗告人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抗告人所指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抗告人既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