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628號
上列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
主張其分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高檢署以民國114年11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1149081860號函、士林地檢署以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分別駁回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聲請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等執行指揮書撤銷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復核發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等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㈡據原審調閱前揭高檢署114年度聲他字第1053號、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988號卷宗,抗告人係針對其所犯詐欺等案件(歷審案號: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即抗告人所指第6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歷審案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即抗告人所指第7案)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歷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即抗告人所指第8案)等3案分別向高檢署、士林地檢署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經高檢署函覆抗告人該署業已於114年11月11日以檢紀致114執聲2358字第1149079744號函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政府採購法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士林地檢署則係函轉基隆地檢署應由基隆地檢署辦理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是高檢署、士林地檢署均無以該等函文對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又檢察官既未以前開函文為准駁之決定,因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從而,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將所犯第6至8案向高檢署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狀,經高檢署於114年11月11日以檢紀致114執聲2358字第1149079744號函變相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並回函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搪塞抗告人。又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定應執行刑狀,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基隆地檢署接獲士林地檢署函,於115年3月5日止未有函回覆,於法未合。
㈡高檢署以115年度執聲字第597號聲請書將抗告人所犯第6至8案,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中。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高檢署、士林地檢署及基隆地檢署均係消極
不作為之不為處置,應許聲明異議,原裁定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有
審判權之法院,於法未合等語。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
從刑或
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
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
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抗告人向高檢署、士林地檢署提出定應執行狀,並分別經高檢署114年11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1149081860號函、士林地檢署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回覆,抗告人認高檢署、士林地檢署均駁回其聲請,持上開二函向原審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之執行指揮,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因⒈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業經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1月6日確定,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113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案;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
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7月6日確定;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⒋上開⒉、⒊案件經本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⒌上開⒈、⒉、⒊案件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並於115年6月25日經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裁判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可憑,合先敘明。
㈡上開⒈、⒉、⒊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而上開⒋、⒌諭知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係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倘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均應向本院
聲明異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自應從程序上駁回,然原審未察其無管轄權遽為實質審認,即有違誤。 ㈢抗告人因認上開高檢署及士林地檢署二函文均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提出聲明異議,惟上開⒈、⒉、⒊案件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是抗告人對此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並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已無實益。又抗告意旨㈡所述其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提起抗告乙節,因該裁定業已確定,且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
㈣至抗告人所執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法院應為
移轉管轄等語,然該法條所定移轉制度,係針對法院欠缺審判權所設,與法院間管轄權之分配有別,自無適用餘地,是抗告人此部分所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猶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為實體之論斷,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
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