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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6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常永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又送達原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常永慶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後,裁定正本於115年4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即基隆東信路○○○00000○○○,因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退回,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信封、查詢國內郵件狀態結果及掛號郵件查詢結果在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5年8月31日基營字第1151800187號函信箱客戶基本資料、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5頁),依上述說明,原裁定既已於115年4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承租之○○○○○○,已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未前往領取而受影響。從而,原裁定正本於115年4月8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自次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原抗告期間應至115年4月20日(原期間末日115年4月18日為星期六,故依法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20日始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查(見本院卷11頁),其抗告顯已逾期而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