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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7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語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書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劉彩圓(下稱被害人)損害賠償,該案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完全未時履行緩刑條件,為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供陳明確,並有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可佐,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又徵諸受刑人於該詐欺案件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受刑人承諾願以上開判決書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經該案承審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認受刑人已衡量個人資力,承諾給付條件,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無故未履行緩刑條件,期間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溝通,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二)此外,受刑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報到單等可查,且未具體說明其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亦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要難認受刑人仍有履行之意願,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前沒有收到判決資料,且斯時剛生小孩,沒有經濟來源,現受刑人願意先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予被害人,之後每個月賠償5千元至1萬元;另受刑人之丈夫已入監服刑,受刑人現有工作,有經濟來源,且必須養育2名小孩(女兒患有癲癇),其願意拿出誠意處理並承擔錯誤,看被害人是否願意,懇請鈞院給予改進認錯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五、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書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受刑人與同案被告楊至瑋連帶給付被害人30萬元,支付方法:自114年5月15日起,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該案於11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茲述如下:
  1.關於受刑人未依約按期履行賠償情形,固據原裁定詳予敘明如上,受刑人對此亦不爭執,而可認定受刑人並未依該緩刑條件履行給付。惟經本院先後電詢受刑人、被害人,受刑人陳稱:原本約定每個月5千元,目前可以從9月5日開始,每月5日給付1萬元,我目前懷孕,預計9月份會去生產等語,被害人表示:願意,我的電話可以給受刑人,請她直接跟我聯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於115年9月8日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其表示已收到受刑人依約給付之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受刑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後,已依約繼續履行賠償。
  2.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受刑人先前雖有未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衡酌抗告意旨陳稱受刑人家庭生活困境之因素,其現有工作能力及履行賠償還款意願,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尚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之事實,遽以推斷出受刑人係有足夠能力,但惡意不予履行之結論。從而,本院認受刑人雖違反上開判決書所定負擔之給付期限,惟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復無其他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是受刑人既已有工作能力予以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即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而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依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而提出上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原審未及詳予審酌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之家庭生活情狀、非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