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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8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于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8月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8日更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罪,經士林地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2月25日確定。受刑人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再對同一告訴人為後案之傷害及強制未遂犯行,所犯均為暴力型犯罪,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悟、未能記取教訓,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流於形式外觀之併計,漏未實質審酌受刑人是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於今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斷絕聯繫,無再犯之可能或侵害告訴人法益之風險,加諸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帶之條件皆履行完畢,已展現高度守法精神,現緩刑即將於115年8月7日期滿,此時撤銷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已完全融入社會生活,擔任科技大廠要職,原緩刑若予撤銷,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創,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7日止。復於緩刑期間,對同一被害人故意再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等,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嗣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以認定。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上開犯罪情節,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原審經核聲請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係因緩刑之寬典,始未受刑罰之執行,受刑人仍不思循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再對其前女友為傷害及強制未遂等犯行,考量受刑人所犯均屬暴力型犯罪,顯見其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難認已有悔悟自新之心,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士林地院11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所據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無違。且所為裁量並無恣意濫用或逾越怠惰之情,所為裁定核無不合。
 ㈢身處法治社會共同參與者,遵守法律,行為合規基本要求,非謂後行為之守法合規能掩飾前行為觸法之過錯;又裁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端視手段與所欲達成的目的是否相當,本案裁量堪認合法已如前述,且緩刑經撤銷,就前案之執行,受刑人仍可選擇聲請易科罰金,其執行手段難認過度侵害而與比例原則有違。受刑人仍執抗告意旨抗辯,所述實屬飾詞諉過,殊不可採。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