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告之
被 告 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承受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被告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德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劉哲銘業已辭任其董事長、董事之職務,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登記完畢,鏵德公司現仍在任之董事為抗告人蔡明達,是鏵德公司之董事長既已辭職,自應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擇定鏵德公司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人,又因鏵德公司現僅存一名董事即抗告人,自無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所稱董事互推一人之情形,即應由抗告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為鏵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由
原審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就原告蔡逸忠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承受訴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14年12月1日以電腦打字並親自簽名方式,自書辭職鏵德公司董事乙職之意思表示,並將之隨附於114年12月24日交寄郵局存證信函予鏵德公司為正式通知,另以副本知會臺北市商業處,
嗣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4年12月31日北市商二處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抗告人及鏵德公司確認知悉在案,是抗告人辭任鏵德公司董事乙職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4年12月底前即已到達鏵德公司,即生辭職董事之效力,抗告人於
斯時既已不再具鏵德公司董事身分,自非原裁定所指鏵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無權以鏵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本件訴訟。縱鏵德公司因抗告人辭任董事後,已無現在任之董事,致鏵德公司已無擔任董事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逕命已辭任之董事為承受訴訟,法院此時似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方為適法,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
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且前揭第三人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亦包括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四、經查,鏵德公司於114年8月4日變更登記董事長從缺,僅存一名董事即抗告人蔡明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鏵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應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抗告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為鏵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辭任鏵德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4年12月底前即已到達鏵德公司而生辭職效力乙節,惟抗告人僅提出前述存證信函、辭職書及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影本,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及辭職書是否經合法
送達鏵德公司或得代鏵德公司受意思表示之人之事證,無從認定該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鏵德公司,亦無法認定已生合法辭任之效力。再者,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解任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惟抗告人迄至115年7月28日仍登記為鏵德公司董事,此有本院於115年7月28日查詢鏵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附卷可稽,抗告人自不能逕自主張已辭任鏵德公司董事而無法承受訴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