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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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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8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達
被      告  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承受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德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劉哲銘業已辭任其董事長、董事之職務,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登記完畢,鏵德公司現仍在任之董事為抗告人蔡明達,是鏵德公司之董事長既已辭職,自應類推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擇定鏵德公司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人,又因鏵德公司現僅存一名董事即抗告人,自無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稱董事互推一人之情形,即應由抗告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為鏵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原審法院職權以裁定命其就原告蔡逸忠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受訴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14年12月1日以電腦打字並親自簽名方式,自書辭職鏵德公司董事乙職之意思表示,並將之隨附於114年12月24日交寄郵局存證信函予鏵德公司為正式通知,另以副本知會臺北市商業處,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4年12月31日北市商二處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抗告人及鏵德公司確認知悉在案,是抗告人辭任鏵德公司董事乙職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4年12月底前即已到達鏵德公司,即生辭職董事之效力,抗告人於斯時既已不再具鏵德公司董事身分,自非原裁定所指鏵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無權以鏵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本件訴訟。縱鏵德公司因抗告人辭任董事後,已無現在任之董事,致鏵德公司已無擔任董事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逕命已辭任之董事為承受訴訟,法院此時似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方為適法,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且前揭第三人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亦包括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四、經查,鏵德公司於114年8月4日變更登記董事長從缺,僅存一名董事即抗告人蔡明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鏵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抗告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為鏵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辭任鏵德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4年12月底前即已到達鏵德公司而生辭職效力乙節,惟抗告人僅提出前述存證信函、辭職書及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影本,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及辭職書是否經合法送達鏵德公司或得代鏵德公司受意思表示之人之事證,無從認定該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鏵德公司,亦無法認定已生合法辭任之效力。再者,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解任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惟抗告人迄至115年7月28日仍登記為鏵德公司董事,此有本院於115年7月28日查詢鏵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抗告人自不能逕自主張已辭任鏵德公司董事而無法承受訴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