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雅玲
原 審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
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雅玲(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衡酌抗告人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先前經通緝之紀錄,且本案詐得之利益非低,又自始否認犯罪,難保在訴訟程序中認存在對己不利情事即潛逃不歸,致影響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另抗告人所述其工作上有出國之需求,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抗告人人身自由不便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抗告人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二、
抗告意旨略以:遷徙自由為憲法保障,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自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之。而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於我國法下係為憲法第10條之遷徙自由所保障,
按我國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人民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應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抗告人從
偵查階段開始,皆充分配合調查,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並積極委任律師,減少訴訟溝通成本,而抗告人家人、子女及事業均在臺灣,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事,且法院日後如有任何傳訊之必要,抗告人必準時到庭應訊,絕不遲疑,懇請准予解除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或採其他替代處分為之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
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
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
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
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12、26185號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後改分為115年度易字第601號)。而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自114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士檢以盈114偵25112字第1159036359號函、士檢云盈114偵20968境管字第1149081094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國(境、海)管制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112卷第158至16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5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合先敘明。(二)
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詐欺犯行,惟原審依卷內相關卷證,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先前有經通緝之紀錄,且本案詐得之利益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虞,原審為使訴訟得以進行,並確保抗告人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裁定延長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
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原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又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屬輕微,且原審已衡量抗告人本案犯行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原審裁定尚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三)又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審理被告之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及若成立犯罪之罪責輕重與犯罪所得多寡等實體認定問題。是抗告意旨所稱自案發後充分配合調查,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並積極委任律師,減少訴訟溝通成本等節,均屬原審日後之調查審認及如認成立犯罪之科刑、犯罪所得沒收等問題,與本院之抗告程序僅在審查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涉。(四)
另抗告意旨雖稱其事業、家人均在臺灣,並無逃亡可能性云云。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抗告人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所在多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抗告人仍有可能在審理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無論抗告人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排除上開逃亡可能性。況觀諸抗告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前於92、96、97、99年間均有經發布通緝之紀錄。且抗告人於110至114年間另涉犯多起手法類似之詐欺案件,分別經士林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99頁),益徵抗告人除本案外,尚面臨上述其他案件之刑事訴追壓力,其潛逃出境之可能性勢必大幅增加。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非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本案犯行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自屬合法有據。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審裁定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羅惠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