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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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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宗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宗錦(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是原審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施用毒品後駕車、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內部性界限因素,復考量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僅減去有期徒刑3月,照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又抗告人犯罪日期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13年11月3日間,日期極為接近,抗告人係同一時間所為,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定刑不當,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其中編號3「犯罪日期」欄,漏載113年11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本院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即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並審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以下(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5月(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6月)之內部界限,復已再減去有期徒刑3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介於113年11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至113年11月3日之間,然犯罪類型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所侵害法益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尚無從僅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極為接近之理由,片面僅以此指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係在各刑合併之刑以下(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5月之間,原審法院所為定刑之裁量,係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望不符(有期徒刑11月),仍難遽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