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柯秉辰(下稱受刑人)主張其欲討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在監所之執行分數,並請求上開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之合刑併執行,並不是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是討分數並不是減刑之事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書、基檢汾甲114執聲他377字第1149014203號函(稿)、基檢汾甲114執聲他479字第1149017618號函(稿)、基檢汾甲114執聲他531字第1149019345號函(稿)、基檢汾甲114執聲他574字第1149020499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對上開應受執行之刑之範圍亦知之甚稔,其目前尚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應堪認定;而受刑人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執行指揮書之欲討該執行分數,並非法院職權所能置喙,且受刑人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從而,此部分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查,受刑人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之合刑併執行,並不是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是討分數並不是減刑之部分,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從而,此部分之本件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受刑人之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之合刑併執行,並不是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是討分數並不是減刑之部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監獄教誨師叫我寫給法院就能拉回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在監所之執行分數,教誨師說職權在法院管轄範圍,如今我看到的是互推皮球,依51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後
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參照。這樣就沒話講了,應與法院有關係,不會讓法院跟監獄教誨師摃上。我有一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是寫給臺灣高等法院,怎麼會寫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是不是搞錯了等語。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參照);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既係指摘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無適用移轉管轄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指揮書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受刑人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執行案件認有指揮不當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受刑人以其經教誨師告知向法院聲請拉回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在監所之執行分數,或請求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緝甲字第159號執行指揮之合刑併執行,非請求數罪併罰,而是要討回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分數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且受刑人入監後,係由監獄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非以檢察官指揮書之記載為唯一依據,若受刑人執行2以上之有期徒刑時,未註明「合計刑期」或「接續執行」,仍可由監獄依其權責妥適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參照),受刑人如認監獄或法務部對其累進處遇
分數之計算,侵害其權益,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同意見,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諸如向監獄提起申訴,或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相關訴訟,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聲明異議之事項。 (三)又受刑人固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認法院對此有管轄權,然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而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就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之情形,與本案受刑人所指累進處遇分數無涉。另受刑人以其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案件,惟此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與受刑人所指112年度執甲字第1705號累進處遇分數無涉。再者,
聲明異議並無適用移轉管轄規定之餘地,本院尚無從為受刑人移轉管轄,附此說明。(四)綜上,本件受刑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