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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3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明融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鍾心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明融(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件涉案共犯人數不少,被告就自身涉案情節,供述含糊且避重就輕,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科技進步,若任由被告在外,即可能與共犯聯繫並相互勾串,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係透過SIGNAL通訊軟體聯絡,該軟體有自動刪除對話、銷毀紀錄之功能,被告所述與告訴人指證及共犯供詞未盡相符,倘保釋在外,將可能以不當方法干擾或影響共犯、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為麗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本案上層角色,而本件犯罪手法係由鼎傑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傑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可協助代為出售殯葬商品,且僅須再添加部分配件即可成交,使被害人深信不疑而陸續交付款項,短短2年半內已有10位被害人上當受騙,以本案犯罪時間密集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及規模,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鼎傑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麗晶公司間關係,僅存在於鼎傑公司員工會介紹客戶至麗晶公司購買骨灰罐,而被告即依行業習慣,包相當於介紹費之紅包給鼎傑公司業務,被告身為麗晶公司負責人,不會實際參與麗晶公司骨灰罐之買賣流程或與被害人接觸,被告之所以提供現金與業務,係因業務向被告借款,被告不知悉業務之販售話術或手法,本件是否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尚屬有疑;本案與被告有直接關聯之人,業經檢方多次傳喚具結,並已就本件事實詳細描述,至鼎傑公司其他員工,被告不認識或不熟,縱尚未到案,亦不影響法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無與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虞;被告先前雖曾因涉嫌詐欺而遭偵辦,然該等案件與本案背景事實不同,且均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不能以此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已無羈押原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其再犯,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後刑罰之執行,抑或避免其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預防再犯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5年5月19日移審,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而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因羈押期限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於115年8月11日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115年8月12日收受原審上開延押裁定後,於抗告期間內之11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誤。
 ㈡本案有延長羈押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1.被告經原審羈押後,對於被訴犯行矢口否認,然有共犯廖子瑜、陳威愷、楊宗翰、證人即麗晶公司門市人員陳明慧之證述,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指證其等提出之聯繫紀錄、金融機構交易紀錄及簽立之契約文件、共犯廖子瑜手機內與被告之聯繫紀錄、被告手寫之拆帳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矢口否認被訴犯行,所述不僅與共犯廖子瑜等相關證人之指證不符,亦與其和該等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拆帳明細等客觀證據所呈現者相悖,且被告與本案共犯間係以有自動銷毀功能之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被告身為麗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其身分暨本案共犯之指證,就本案居於主導角色,以其地位及影響力,倘未予羈押而任令在外,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本案證據之高度風險,加以本案甫完成準備程序,預計傳喚廖子瑜、楊宗翰等相關共犯為證人,仍有待原審於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是依上述各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3.被告先前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在該等案件涉嫌擔任之角色、地位、分工及行為手法,與本案不盡相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44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偵字第139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無從以該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即認被告於本案無反覆實行詐欺罪之虞,反益徵被告從事此類殯葬商品販售已相當多年,熟稔各式推銷手段、話術及已持有該等商品之人急欲脫手變現或獲利之心理狀態。況觀諸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被告與本案其他共犯,自112年5月間起至114年11月間同案共犯廖子瑜遭拘提到案止,長達約2年半期間,不斷以相類手法詐欺他人,致本案多達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其中有8位告訴人不只遭詐取一筆財物,可見被告及本案共犯非偶然、一時性地對他人詐欺取財,而係長期以相類手法,有計畫性地詐取他人財物以牟利,縱本案已遭查獲,亦無法擔保被告若未予羈押,不會另起爐灶再以相類手法詐欺他人。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或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4.被告本案所涉罪數多達11罪,詐欺金額甚多,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非淺,犯罪情節重大,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以上之重刑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定期報到等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滅證或預防其再犯之效果。是原審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被告所涉犯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屬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所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