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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3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建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建興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2855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理由,僅稱:不服原裁定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提起抗告等語,有抗告人於115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可稽,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育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