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715號
抗 告 人 黃梅花
受 刑 人 王春成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
上列
抗告人因
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受刑人王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抗告人黃梅花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0年刑保字第184號)在卷
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
住所地合法
傳喚,並通知抗告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依法
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及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通知、
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
可憑;且受刑人及抗告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檢察官
聲請應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沒入抗告人
繳納之保證金8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
諭知無罪確定後,抗告人先前繳納之保證金80萬元業經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之
具保責任已免除,不再負保證之責,原裁定
顯有違誤等情。
三、
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第1項)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4項)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係就退保之原因及其程序所為規定,其第1項係「免除具保之責任」之規定,第2項為「聲請退保」之規定。第1項所稱「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指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之意,立法理由說明「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基於具保制度之目的,在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以及同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已規定羈押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等之判決,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法院仍得為具保等必要處分之體系解釋,條文所指「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自以羈押之本案裁判確定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當然免除具保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保證人之免除具保責任應以案件為單位。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犯強盜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原審法院
訊問受刑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以110年度聲羈字第185號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以110年度偵聲字第198號裁定自110年7月11日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
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偵聲字第226號裁定命受刑人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抗告人於110年9月1日以現金方式繳納指定之保證金80萬元,受刑人於同日經釋放。嗣受刑人因與共犯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06、9441、18650、39083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無從證明受刑人確有起訴之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
犯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判決說明受刑人與共犯涉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因與該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非屬同一,無從
變更起訴法條,乃
依職權告發,該案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職權告發之內容,以受刑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欺瞞方式使人混合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罪,以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提起公訴,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以受刑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
想像競合犯同條第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
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1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移由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1449號案件執行後,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拘無著,業經發布
通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乙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判決、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釋票、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刑保字第184號)、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449號案件執行通知、
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抗告人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80萬元後,受刑人因乙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執行時逃匿,原審據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80萬元及實收利息,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110年9月1日依原審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6號裁定,繳納指定之保證金80萬元後,受刑人所涉甲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嗣受刑人係因乙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在乙案執行時逃匿,則抗告人之具保責任是否以甲案為限,抑或及於乙案?又受刑人因甲案經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後,本院以受刑人經判決無罪確定,發函通知原審法院將保證金80萬元發還抗告人,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抗告人復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偵聲226字第3287號函、陳報領款方式狀、存摺內頁影本,主張其於113年2月7日業經原審法院發還其於110年9月1日繳納之保證金80萬元及利息(見抗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果若
無訛,則抗告人之保證人責任是否業已免除?以上各節
涉及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無理由之認定,然未經原裁定予以詳究或說明,即非有當。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