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瑟君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瑟君
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徐忠正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再議,然依抗告人所提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偵查結束公告,可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係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始公告,以一般送達情形而言該處分書送達告訴人必然在此公告時點後,而告訴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仍可於收受處分書10日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而倘若告訴人確實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依照上述規定,在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之狀況下,扣押物即非應予發還。更何況,倘若法院裁准開啟提起自訴程序,則抗告人所涉本案業務侵占罪嫌則仍有待法院審判,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扣押之物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就上開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後,即未再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無扣押必要,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40號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於115年1月26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就本案迄今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抗告人既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是其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自無理由。 ㈡至原裁定雖以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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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55)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6樓)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