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17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助字第378號、110年執更助字第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德芳(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偽造印文等數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18號、110年度聲字1258號,分別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10月、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該裁定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110年度聲字1258號裁定附表編號1、2、5、7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該裁定附表編號3、4、6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併合處罰之,惟上開二裁定未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且法院於裁定前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將檢察官聲請書裁定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於法
顯有未合,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另為
適法之執行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
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
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之客體(即
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
上訴或
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
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
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
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①於102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1月、1年10月(二罪)、3月,其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19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2月、3年8月、7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再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
(二)其次,受刑人①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5月,並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再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
(三)
綜上所述,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18號、110年度聲字1258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8年8月確定,
嗣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核發108年執更助字第378號、110年執更助字第441號指揮執行中,則
受刑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且應數罪併罰之各罪業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