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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43至50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