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
貳佰壹拾萬元。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處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所為,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
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危害環境衛生、違反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類似,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宣告罰金額總和及內部界限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林鈺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