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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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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9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處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危害環境衛生、違反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類似,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宣告罰金額總和及內部界限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