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坤霖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坤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江坤霖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私行
拘禁罪,犯罪目的、行為
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俱屬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無意見
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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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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