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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0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坤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坤霖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私行拘禁罪,犯罪目的、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俱屬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無意見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私行拘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5年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