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0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單棣午



選任辯護人  李明律師
            林巧芬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單棣午(下稱被告)因商業事務,預定於民國115年7月25日至30日前往重慶,考察未來在馬來西亞建立飲用水廠之可能性,內容包括當地市場調查、廠址評估、設備及技術交流、合作對象洽談、評估等工作,此攸關被告事業發展,具有急迫且實際必要性,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兼顧訴訟程序進行及工作權保障,並有利於本案還款云云。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影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是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
四、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電郵及意向書影本所示,DIGITECH ENTERPRISE CO.,LTD(設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下稱DIGITECH公司)於115年1月11日聘任被告為顧問,協助處理馬來西亞新山水廠建置等事務。DIGITECH公司於115年5月5日與NECESSITAS TECHNOLOGY CO.,LTE(設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下稱NECESSITAS公司)簽訂意向書後,NECESSITAS公司中國大陸地區總經理Tariq AI Hashimi於7月9日寄送電郵予被告,要求安排7月25日至30日前往重慶、成都、上海等地進行考察行程。被告陸續提出行程計畫、名片、聘任合約等影本,惟其所提上開事證,未能釋明被告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急迫性及不可取代性。遑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近期都以網路交流,公司也有派人代表我去洽談事務等語(金上更一卷第207頁),更難認其有出境前往考察之必要,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憑添被告逃匿海外疑慮,影響本案訴訟進行。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