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旻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旻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柯旻佑因
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6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等後續案件判畢,再行
定應執行刑等語。
㈢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
參酌受刑人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嗣又擔任
車手頭等工作,所侵害之
法益、動機、行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其中不乏同日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因被害人不同經論以數罪者,其犯罪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相同,另依所侵害之法益、動機、各罪之量刑事由、對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造成之損害及該等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等後續案件判畢,再行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104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63罪,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
依職權向
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
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
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前開請求,
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柯旻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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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37、3662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108年度偵字第3551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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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6、281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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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8月(共17罪)、有期徒刑1年10月(共6罪)、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共7罪)、有期徒刑2年2月(共4罪)、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8、4783、1223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0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少連偵字第206號、107年度偵字第36621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