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吳黎軒
(即被告)
上列
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
上訴字第252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吳黎軒從警詢至
偵查均
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上有老親下有兒女,需安頓家內事務,後續
開庭、執行皆會準時報到,懇請准予聲請人交保,改以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或其他電子監控設備、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聲請人至執行前都不會離開戶籍地等語。
二、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
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未明確坦承犯行,然有卷內
證人之證述、非
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9條之l第2項前段持槍於
公眾出入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依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是於短
期間內犯多次恐嚇危安之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又聲請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聲請人就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刑,其面臨入監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羈押之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
人身自由法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聲請人自115年5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189頁)。
㈡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2月,經聲請人上訴本院審理後,仍認有罪,撤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駁回部分,仍維持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均得
易科罰金),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
諭知,有相當理由
堪認聲請人有為長期
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聲請人
自承因工作、家庭因素,數次經地檢署
傳喚通知而未遵期到庭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鄰里有故,短期間內多次為恐嚇犯行,且有
扣案之槍枝及相關
勘驗錄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